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乙,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销售生铁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应的进项发票,从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县红某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43份,税款合计(略).93元;期间被告人王某又从安阳县红某物资有限公司为郭某×虚开增值税发票23份,税款合计x.77元。共计税款(略).7元。
被告人王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通过孟庆×(另案处理),从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和安阳县红某物资有限公司,往安阳县鑫旺矿业有限责任某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票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合计税款x.3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庆×供述、证人冯某、张某丙证言、安阳鑫旺公司涉案书证、抵扣完税证明、红某公司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6年12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从安阳县红某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安阳县马家农机修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x、x、x、x、x、x、x,合计税款x.44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证言、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抵扣完税证明、红某、长丰、呈祥公司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从安阳县红某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安阳市华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票号为:(略)、(略)、(略)、(略)、x、x、x、x、x、x、x、x、x、(略)、(略)、(略)、(略)、(略),合计税款x.09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证言、红某、长丰、呈祥公司发票、抵扣完税证明、红某、长丰、呈祥公司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从安阳县红某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河南省荥阳市中原阀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号为:x、x、x、x、(略)、(略)、x、(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x、x、(略)、(略)、x、(略)、(略)、x、x,合计税款x.12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庆×供述、证人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付××、王××、李××证言、红某、长丰、呈祥公司发票、抵扣完税证明、红某、长丰、呈祥公司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从安阳县红某物资有限公司往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为:x、(略)、(略)、(略)、(略),合计税款x.18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庆×供述、证人贾某证言、红某公司发票、记账凭证、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从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华诚汽车零部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为:x,合计税款x.33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庆×供述、证人常某丁某言、林州市华诚公司发票、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从安阳县红某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林州市金鼎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为:(略)、x、(略)、(略)、x、x,合计税款x.52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庆×供述、证人方某证言、红某、长丰公司发票、记账凭证、抵扣完税证明、红某、长丰公司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八)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林州市荣兴汽拖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为:x、x、x,合计税款x.61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庆×供述、李××供述及辨认笔录、呈祥公司发票、抵扣完税证明、呈祥公司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九)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从安阳县红某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为:x、(略)、x、x,合计税款x.48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庆×供述、证人董某证言、发票及记账凭证、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从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林州市永久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x、x、x、x、x、x、x、x,合计税款x.86元,并全部抵扣。目前已追缴税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庆×供述、证人张某丙证言、发票及记账凭证、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一)2007年1月25日,郭某×(另案处理)在往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厂销售生铁时,让被告人王某从安阳县红某物资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厂虚开增值专用发票4份,票号为:(略)、(略)、(略)、(略),税款合计x.32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庆×供述及辨认笔录、郭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证言、红某公司发票、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二)2007年9月至11月,郭某×在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销售生铁时,让被告人王某从安阳县X乡市球墨管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从安阳县X乡市球墨管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为:(略)、(略)、(略)、x、(略)、x、(略)、(略)、(略),合计税款x.94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庆×、郭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红某公司发票及记账凭证、抵扣完税证明、三公司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三)2007年11月,郭某×在往林州市精诚铸业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被告人王某从安阳红某物资有限公司往林州市东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为:x、x、(略),合计税款x.33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庆×、郭某×供述、证人侯某证言、红某公司发票、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四)2007年11月,郭某×在往林州市精诚铸业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被告人王某从安阳县红某物资有限公司往林州市精诚铸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为:x、x、x、x,合计税款x.71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庆×、郭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红某公司发票、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五)2007年12月,郭某×在往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被告人王某从安阳县红某物资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为:x,税款x.08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庆×、郭某×供述、证人任某证言、红某公司发票及记账凭证、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六)2008年1月,郭某×在往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被告人王某从安阳县红某物资有限公司往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为:(略),税款x.48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庆×、郭某×供述、证人杨某×、李某×证言、红某公司发票、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七)2008年1月,郭某×在往新乡市凯丰物资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被告人王某从安阳县X乡市凯丰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x.91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庆×、郭某×供述、证人周某证言、红某公司发票及记账凭证、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庭审另举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孟庆×、丁某供述、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另案处理及在逃证明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起诉指控的17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涉受票单位除河南省荥阳市中原阀门厂、平顶山天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凯丰物资有限公司没有补缴税款(税款合计x.15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将x.15元交于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由该局暂扣于安阳市X区财政金库)外,其余已全部补缴。
被告人的辩护人原审庭审提供林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安阳市国税稽查局情况说明、建议书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二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销售生铁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应的进项发票,而让他人代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核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补交税款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2008年11月4日至2010年2月11日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