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奉晓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钟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下称农行贺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卡号为(略)的银联卡。2011年2月16日下午,原告丈夫左荣华持卡在贺州市国海证券旁边的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时,输入两次密码均显示错误,左荣华即向银行营业厅查询,银行工作人员说必须要持卡人本人到场,原告即赶到现场,后被通知要到育才路的农业储蓄所查询。原告和左荣华即赶到育才路农业储蓄所,银行工作人员告知,银联卡里的钱已被他人取走。过了两个星期,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告知,原告的钱是被他人在2011年2月13日晚上从位于贺州市X路大圆盘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分三笔取出,第一、二笔各3000元,第三笔2600元,合某8600元,而且从取款录像资料显示取款不是原告。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还说该自动柜员机的遮挡板被他人撬动过,怀疑有人安装摄像头偷拍客户信息。为此,左荣华于2011年3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合某关系,被告应履行安全保密义务,但由于被告在自动柜员机管理方面出现问题,导致原告存款被他人盗取,造成原告损失,这种损失显然是由于被告违反储蓄合某的安全保密义务造成。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86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询问笔录,证明左荣华向贺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陈述其存款被他人盗取的经过。
2、立案决定书,证明贺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决定对左荣华信用卡被诈骗予以立案。
3、身份证,证明左荣华、李某的身份情况。
4、银联卡,证明左荣华提供的农业银行银联卡。
5、农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1年2月13日被他人盗取存款,第一、二笔各3000元,第三笔2600元,合某8600元。
6、照片四张,证明犯罪嫌疑人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窃取密码的事实,取款人不是左荣华和李某,被告存在过错。
7、贺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提供ATM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附:1、光碟三张;2、贺公经调证字[2011]X号贺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3、贺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其ATM机保护不到位,导致客户信用卡的信息和密码被第三人安装读卡器获取。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责任;是否违约,应该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章程来判断。原告所称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不能把正常的交易行为当成原告的损失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按合某约定正确用卡,一卡多人使用,违反了章程的约定,银行卡只有本人才是合某的持卡人,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对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请求无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客户开户凭证,2、金穗借记卡开卡申请表,3、银行卡章程,4、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与客户李某存在合某有效的存款合某关系,双方应按合某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某权利义务。
5、客户开卡至今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客户银行卡资金的变化是正常的交易行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笔录仅仅是当事人的配偶单方面向有关机关的陈述,密码只是陈述人知道,但开户人肯定也知道。证据2,仅仅是表明公安机关对该案的一个处理过程,不是作为民事案件的任何结论性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流水只能证明正常的交易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6,原告只提供图片资料,无法辨认,图片资料上是看不出原告主张被告的取款机被他人安装了摄像头,公安机关也没有作出结论,不能证明存在犯罪嫌疑人在被告取款机安装读卡器的事实。证据7,原告提供的3张光碟,实际上2张有内容。该证据开庭前就已经存在,原告开庭后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属逾期证据,法院不应当组织质证。原告提交关于提供ATM机监控录像说明不具有合某,出具该说明的落款不是法人组织,不具有法律效力。录像内容光碟1记录时间与原告丈夫发某交易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光碟2内容没有显示有人在被告处ATM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公安部门也没有出具有人在被告处ATM上装有读卡器和摄像头的鉴定结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银行单方制定的条款,在有争议的条款上,应该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本案不是因为因借卡给他人取款造成损失。证据4银行卡管理办法,这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一个内部规章,只能是参照,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也反应出是不正常交易,原告丈夫为了交纳小孩读书的学费,因为喝酒超过了时间,就把钱存进了本案帐户,存款后不久就被盗取,这是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的其他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对原告存款安全保障的义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21日原告李某到被告处开立卡号为(略)的金穗银联卡,此卡由李某及其丈夫左荣华共同使用。
2011年2月16日下午,左荣华持卡在农行贺州灵峰分理处ATM机取款时,两次输入密码显示均为错误,左荣华立即向该行营业厅查询,银行工作人员告知须开卡人到农行贺州振兴分理处查询,原告李某夫妇赶到振兴分理处后,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李某银联卡里的钱已被告他人取走。2011年3月31日,原告接到振兴分理处工作人员电话,被告知其金穗银联卡内存款是被他人在2011年2月13日晚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支行西郊支行ATM机分三笔取出,第一、二笔各3000元,第三笔2600元,合某8600元,电话还告知,振兴分理处ATM机的遮挡板被他人撬动过,怀疑有人安装摄像头偷拍客户信息。左荣华接到电话后,当即向贺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经侦支队于2011年4月8日向农行贺州分行发某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2011年2月13日20时至22时46分农行振兴分理处ATM机监控录像,农行贺州分行监察保卫部于2011年5月30日提供监控录像,经侦支队将监控录像制成光碟三张,2011年6月2日决定对左荣华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察,此案至今未破。
监控录像显示:一名身穿深色夹克衫的成年男子于2011年2月13日19°18′00″至21°42′00″两次在振兴分理处ATM机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具体时间为:第一次19°18′34″-19°19′35″安装读卡器,19°22′35″-19°24′35″换装读卡器,19°25′12″安装摄像头,19°26′18″-19°27′16″拆除密码输入框遮挡板,20°09′52″-20°10′12″取走摄像头和读卡器。第二次21°00″-21°00′48″重新安装读卡器,21°09′00″-21°09′15″安装摄像头,21°40′03″-21°40′15″取走摄像头和读卡器。左荣华于21°18′30″-21°23′10″存款、取款。结合某告证据5和被告证据5所显示的(略)农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左荣华是在身穿深色夹克衫的成年男子第二次安装读卡器、摄像头及取走摄像头、读卡器的时间段之间,在该ATM机向自己的银联卡存入现金8600元,存款前此卡余额176.76元,存款后2分钟某取款100元,取款后卡内余额8676.76元。而卡内余额中的8600元被他人于当日22°46′25″、22°46′53″、22°47′33″分三次在工行贺州西郊支行ATM机取走,数额分别是3000元、3000元和2600元,产生跨行费三笔共6元。农行贺州振兴分理处与工行贺州西郊支行相距约200米。原告及其丈夫左荣华得知存款被他人领取后,积极向农行贺州分行反映情况并要求赔偿,但至今尚未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存入农行贺州分行,领有储蓄卡,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合某关系。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银行有责任改善ATM机功能上的缺陷,遏制和消除盗用储蓄卡信息和密码伪造银行卡窃取储户存款的犯罪活动。由于被告的交易系统和设备存在技术和质量上的瑕疵,同时对其自动取款机场所缺乏有效的管理,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在自动取款机安装读卡器、摄像头,又未能及时检查、发某、拆除,交易场所明显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及财产损失,违反了保障储户卡内存款资金安全的合某义务,理应对原告存款资金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某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86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一卡二人使用的问题,本案中,持卡人原告李某与左荣华系夫妻,二人共同持有、使用同一农行银联卡,共同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委托第三人使用此卡,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左荣华泄露了此卡信息和密码。证据显示李某与左荣华共同持有、使用的银行卡被盗是由于不法分子安装了窃取密码和卡内信息的工具,而银行方面没有任何防范提示,也没有及时处理不法分子安装的窃取工具,李某、左荣华在存款被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应赔偿原告李某银行存款损失86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俊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