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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有线电视服务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有线电视服务合同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1月26日以邮政专递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安装使用有线电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可不交初装费、维护费,但在原告指定处购买化肥,或交纳初装费、维护费观看有线电视,二者选其一。如有一方违约,加收1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协议购化肥,又未交纳初装费268元、维护费144元,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初装费268元,维护费144元,并承担违约金100元,共计5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农户安装使用有线电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可不交纳初装费、维护费,可在原告指定处购买化肥,或交纳初装费268元、维护费144元,两者任选其一。如有一方违约加收违约金1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未履行协议购买化肥,又未补交初装费和维护费,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安装使用有线电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师某某有线电视初装费268元、维护费14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元,以上共计512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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