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立新,湖南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禹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18时20分左右,他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湘阴县X镇X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氮肥厂地段与被告彭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该路段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阴县人民医院、长沙163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等近x元,此次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到现在,被告彭某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x.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彭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原告杨某车速过快,他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没有理由要他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再则,事故发生后他被撞摔伤,当时人事不知,被好心人打急救120车送湘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x.20元,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在无法支付高昂医药费的情况下被迫回家治疗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8时20分,被告彭某驾驶一台男式两轮摩托车(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由湘阴县X镇X路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氮肥厂前地段左转弯时与由滨江路南往北行驶的原告杨某(未戴头盔)驾驶的女式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现场勘验、调查目击证人、结合当事人陈述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湘阴公安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由120急救车送长沙163医院检查,急诊和住院治疗,用去120急救车费700元,门急诊费1015.60元,从2009年11月24日至11月27日住院治疗费5035.10元(其中医保处理1127元,自付3908.10元),2009年11月27日转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6日,用去住院治疗费6585.98元(其中医保处理2115元,自付4470.98元),后陆续到湖南湘雅二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等检查用去139.50元及回家作康复治疗,原告杨某的伤情由湘阴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委托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伤情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杨某的伤为交通事故所致1、脑震荡;2、4321+1缺失(牙外伤),65+根折;3、环枢关节脱位;4、下颌及左耳廓挫裂;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已构成三处轻伤,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200天(从受伤之日起);2、估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左右(含x+1义齿修复、加桥基6475+2345)。被告彭某受伤后即由120急救车送湘阴县人民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6日,用去医疗费x.20元。被告彭某的伤情由湘阴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委托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9日鉴定并作出结论,认定:彭某的伤为交通事故所致:1、头皮挫裂创;2、失血性休克;3、下颌外伤;4、颅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两处轻伤。建议:1、伤者从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2、估计后段医药费用26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杨某提供的治伤病历及治疗费发票、伤情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身分及其他费用证明,被告彭某提供的治伤费用详单及医院证明、伤情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不谨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了交通事故,虽各自的人身、财产(摩托车)都有一定的损害和损失,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主、次之分,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整个事故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造成事故次要责任人也应对整个事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自身损失全部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摩托车损失相抵,由各财产所有人负责)应认定为x.38元。其中原告杨某的损失为x.18元[1、门急诊费1715.60元;2、检查治疗费139.50元;3、住院治疗费(医保处理后)8379.08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预估);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12元/天)276元;6、护理费(23天×50元/天)1150元;7、陪护人员住宿费(23天×30元/天)690元;8、误工费(200元×60元/天)x元;9、营养费1500元;10、交通费400元。];被告彭某的损失为x.20元[1、门急诊、住院治疗费x.20元;2、后续治疗费2600元(预估);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12元/天)156元;4、护理费(13天×50元/天)650元;5、陪护人员住宿费(13天×30元/天)390元;6、误工费(100元×60元/天)6000元;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x.10元,被告彭某的自身损失由自己负责;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0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禹湘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殷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