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峰、被上诉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3日,杨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为范某某的丈夫王某民拉石子至三门峡市开发区X组一空地内进行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到王某民,致使王某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的亲属与王某民之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某某赔偿范某某等人经济损失等8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在本案刑事部分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又拿出2万元赔偿给范某某一方。2009年7月,范某某等三人因认为赔偿金额不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某某再赔偿其各种费用x元。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杨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致使王某民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王某民的亲属给予赔偿。范某某出具开发区X村委的证明,以证明范某某无劳动能力,要求杨某某支付其抚养费用,因南关村不具有证明公民没有劳动能力的资格,且范某某现年41岁,也无残疾和严重疾病,可以认定其有劳动能力,范某某要求支付其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乙因还有范某某为抚养人,所以杨某某仅承担王某民应承担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是指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杨某某辩称对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杨某某主张该事故原来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杨某某也全额支付赔偿费用,且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以后再无任何纠纷”的字眼,在之后的刑事审判中杨某某又拿出2万元赔偿范某某方,范某某无权再起诉,原审认为范某某一方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杨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上年度的各项统计数据,认定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得出丧葬费为x元;2、王某乙的抚养费:因其系农村户口,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至十八周岁为x元,扣除范某某应该负担之x元,得出王某乙的抚养费为x元。3、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王某民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按二十年计算,得出死亡赔偿金为x元。4、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的发生给范某某等三人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杨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较为妥当。四项共计x元,因杨某某之前已经支付过10万元,现应再支付范某某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某等三人各种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范某某等三人负担1820元,杨某某负担800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1、双方在事故组主持下已达成赔偿协议,范某某已经收到8万元赔偿款,所以无权请求赔偿,在此后刑事案件审理中又拿出2万元是出于无奈和同情,且这2万元是押金。2、即便是委托书上的范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王某民代表范某某和杨某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王某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赔偿金是不予支持的,一审判决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范某某辩称:1、杨某某在刑事部分审理中积极为受害人赔偿2万元并以本案中的赔偿协议作为证据来获取量刑上的从轻,收据写是押金只是一种财务手段,刑事判决书和杨某某的申请材料均显示是主动赔偿2万元,这一事实否定了赔偿协议的法律意义,且范某某并未在委托代理书上签名,在赔偿8万元后,对不足部分立即提起了诉讼。2、表见代理不适用本案情况。3、本案是民事案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致王某民死亡,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王某民的各种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王某民和杨某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无范某某签名,范某某又不承认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即便是范某某知道王某民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其随后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则表示其已作否认表示,鉴于范某某已收到8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故赔偿协议中赔偿8万元的部分对范某某有效,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同意后,乙方以后不再追究甲方的其他任何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以后再无任何纠纷”部分,因未经范某某追认,对范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决认为范某某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杨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在刑事部分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又主动赔偿2万元,这一事实有杨某某写给湖滨区人民法院的申请足以证实,且在生效的刑事部分的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该2万元收据上虽显示是押金,结合杨某某申请中的陈述及范某某已从原审法院将该2万元领取的事实,该2万元应认定为赔偿款。因本案是民事案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故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亦无不当。综上,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