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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新纪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环保公司)与被告重庆柏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康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新纪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柏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X街道平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文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新纪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环保公司)与被告重庆柏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康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某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新纪元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伟、被告柏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陶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新纪元环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柏康•阳光上海城住宅小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新纪元环保公司承包被告柏康实业公司开发的柏康•阳光上海城住宅小区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包干总价x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纪元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其污水处理工程于2010年1月29日经丰都县环保局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x元。因被告柏康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柏康实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

被告柏康实业公司辩称: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新纪元环保公司需提供税务发票和未欠农民工工资证明,被告柏康实业公司才有义务支付余剩工程款(不含5%的质保金),故被告柏康实业公司未违约,且按照进度被告柏康实业公司已超付工程款x元。原告新纪元环保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工程有瑕疵,还应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新纪元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某查明:2008年11月12日,新纪元环保公司与柏康实业公司签订《柏康•阳光上海城住宅小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新纪元环保公司承包柏康实业公司开发的柏康•阳光上海城住宅小区生活污水处理一期和二期工程。合同价款双方约定一期和二期工程的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大包干的形式,工程固定价款为410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款为x元,生化池总容积量约1150立方米。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在承包人进场施工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分期开工的生化池工程,按合同价款预付工程备料款30%;2、按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分期竣工的生化池,支付合同价款的20%,承包人必须并提供未欠付民工工资证明;3、余款的45%(质量保修金外)按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分期竣工验收合格的生化池工程,并通过环保局预验收合格的“预验收意见书”后,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缴纳税金,在每次应付款之前先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给发包人,发包人见票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承包人提供结算报告及全部相关的结算资料;4、按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分期生化池工程的工程总造价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1年期满付清(不计利息)。违约责任:若发生违约,须支付给对方合同总额的10%作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

柏康•.阳光上海城住宅小区项目(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总计784立方米竣工后,柏康实业公司向丰都县环境保护局呈报柏康•阳光上海城住宅小区项目(一期)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丰都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批复,认为柏康•阳光上海城住宅小区项目(一期)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等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基本达到环保审某要求,基本满足国家环保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原则同意该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生化池一期工程已投入使用。

在承建过程中,新纪元环保公司与柏康实业公司之间的业务衔接等具体承建事宜由重庆新纪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新纪元环保公司陈述其与重庆新纪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柏康实业公司先后支付新纪元环保公司工程款计x元,新纪元环保公司未向柏康实业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现尚有x元(含质保金)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柏康•阳光上海城住宅小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丰都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柏康•阳光上海城住宅小区项目(一期)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审某、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某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2日原告新纪元环保公司与被告柏康实业公司签订的《柏康•阳光上海城住宅小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新纪元环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生化池一期工程后,丰都县环境保护局已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其生化池现也已投入使用。那么被告柏康实业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给原告新纪元环保公司相应的工程进度款。

被告柏康实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新纪元环保公司需先提供未欠付农民工工资证明和税务发票,被告柏康实业公司在见票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否则被告柏康实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关于承包人先提供未欠付农民工工资证明和税务发票,发包人再行付款的约定,对于被告柏康实业公司来说,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义务,即只有当原告新纪元环保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手续,达到了柏康实业公司应付款的义务条件后,被告柏康实业公司才应支付余剩工程款给原告新纪元环保公司。故被告柏康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对于新纪元环保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事宜,农民工与新纪元环保公司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作出处理,被告柏康实业公司不能据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对于质保金的问题,现生化池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被告柏康实业公司应将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新纪元环保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柏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重庆新纪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x元的税务发票后6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纪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x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新纪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重庆新纪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某员潘冬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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