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管某,.
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诉被告管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管某由张曙光担保在我公司贷款2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3.5‰,按月结息,违约利息上浮20%。如借款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8‰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管某2万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自然人客户借款申请书一份;2.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被告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管某由张曙光担保在原告公司借款x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3.5‰,双方并约定按月结息,违约利息上浮20%。如借款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8‰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结息至2010年4月3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管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按双方约定月息13.5‰上浮20%即16.2‰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闻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