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武隆县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某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约定由原告到被告家落户。同年10月10日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嘴打架,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夫妻关系恶化,至今无子女。最恶劣的是2011年1月,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还将经常骑的摩托车砸得粉碎。2011年2月开始原告只好在外租房生活至今。2011年2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与他人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之前夫过逝后,原告黄某与被告侯某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某。从结某到2003年下半年,被告侯某到男方黄某家居住生活,之后,双方到女方家居住生活。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11年2月6日原告黄某与被告侯某双方发生矛盾以至抓扯,村社参与调解过该纠纷。原告黄某于同年2月7日离开家庭在外生活。2011年2月15日原告黄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本院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告黄某仍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侯某外出打工生活。2011年11月10日原告黄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黄某到女方家生活时带有彩电一台、粉碎机一台;婚后共同购买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黄某身份证复印件、结某、(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武隆县白马法律服务所对陈XX的调查笔录、路XX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介绍谈婚到结某相隔时间短,且被告系再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结某后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为此双方难免发生矛盾纠纷。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后,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到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愿望强烈,无和好的愿望。加之,(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开生活,继续维持现状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的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对自己财产权的合法行使,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的婚前财产彩电一台、粉碎机一台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归被告侯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某。
代理审判员侯某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肖青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