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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某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某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1,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北滨太阳城X号X幢第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村X组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4,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胡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8日,胡XX进入珠江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报酬1000元,胡XX的工作岗位是车管员,两个人看一个车库,两个人轮班休息,没有休息日,人员招够后节假日可以换休。双方对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报酬问题没有约定。次月八日前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支付上个月的工资。珠江公司支付了胡x年3月报酬1032元(含2010年2月的报酬);2010年4月报酬1000元;2010年5月报酬1000元;2010年6月报酬1000元;2010年7月报酬1000元;2010年8月报酬400元。胡XX在珠江公司公司有偿用餐,餐费从报酬中扣除,其中2010年3月扣除了433元,2010年4月扣除了150元,2010年5月扣除了150元,2010年6月扣除了150元,2010年7月扣除了150元。2010年8月10日,胡XX从珠江公司处离职。2010年9月27日,胡XX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胡XX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胡XX自愿撤回对珠江公司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江花园管理处的起诉;珠江公司支付了胡x年7月高温补贴97.5元,胡XX撤回第五某关于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胡XX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2月28日,胡XX到珠江公司珠江花园管理处从事车管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报酬1000元,一人一班守一个车库。由于人员没有招够,现阶段胡XX就要一人一班守两个车库,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两个人轮班休息,没有休息日,人员招够后法定节假日再换休一天。直到2010年8月10日胡XX离开珠江公司处,珠江公司一直没有招人,胡XX一直守两个车库。胡XX要求珠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无果,遂于2010年9月27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渝九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胡XX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珠江公司补发胡XX工资5814.74元;2、判决珠江公司补发胡XX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874.5元;3、判决珠江公司补发胡XX清明节、五某、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工资和在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521元;4、判决珠江公司补发胡XX休息日工资及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919.9元;5、判决珠江公司补发胡x年7-8月高温补贴约80元;6、判决珠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珠江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胡XX进入珠江公司公司时已满60周岁,所以胡XX、珠江公司双方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并且胡XX、珠江公司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元,没有休息日,有多余人员时法定节假日可以轮休,所以胡XX要求珠江公司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珠江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胡XX的工资,也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到其他单位工作而产生的用工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本案中,胡x年2月28日到珠江公司处工作时已满60周岁,故胡XX、珠江公司之间的争议不适用上述两部法律的调整。另外,胡XX、珠江公司双方约定胡XX每月报酬1000元,两个人看一个车库,两个人轮班休息,没有休息日,该1000元报酬实质上包含了延长工作时间报酬、休息日上班报酬。再加上胡XX、珠江公司双方也没有对法定节假日上班报酬问题进行约定,因此胡XX要求珠江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报酬、休息日上班报酬及法定节假日上班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珠江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了胡XX每月的报酬,不存在欠付报酬的问题,故胡XX要求珠江公司补发工资5814.74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宣判后,胡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胡XX与珠江公司约定,两个人轮班休息,一人一班守一个车库,但由于人员没有招够,实际为一人一班守两个车库,珠江公司应补发多看守一个车库的工资;2、胡XX存在守库当日工作12个小时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上班的事实,珠江公司应支付胡XX延长工作时间报酬、休息日上班报酬及法定节假日上班报酬。

被上诉人珠江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珠江公司招录胡XX时,双方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工作期间,两个人轮流看两个车库是胡XX自愿的,且胡XX进入珠江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珠江公司已足额发放了胡XX报酬。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X到被上诉人珠江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其到珠江公司工作而产生的用工争议系劳务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处理。胡XX到珠江公司工作时,双方已约定每月报酬为1000元,两个人看一个车库,两人轮班休息,没有休息日,双方未对法定节假日上班报酬问题进行约定,且在珠江公司工作人员未招齐时,胡XX与他人一起两人看守两个车库亦系胡XX自愿的,故上诉人胡XX要求珠江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报酬、休息日上班报酬、法定节假日上班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胡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某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某

书记员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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