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甲,男,1938年12月6日。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男,年龄不详。
被告李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朱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邱某乙、金培宏,被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被告朱某借我现金x元用于经营陈淋子镇豫安医院,被告朱某于2009年11月6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李某出具证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该笔借款。
被告朱某未作答辨。
被告李某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某欠原告该笔款项实际是投资款,被告朱某是主债务人,而我写的2份证明只证明如果我经营到豫安医院,由我从朱某投资款中优先扣给原告,是一种附条件的代扣行为,而非还款的连带责任,且事实上我未实际经营豫安医院,所附条件未成就,也就不存在代扣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朱某于2009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李某于2010年2月8日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欠原告x元的事实及被告李某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1.慰问信;2.被告朱某于2010年1月29日写的同意书;3.2009年9月17日二被告签订的豫安医院资产收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4.2010年2月8日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5.4张财务移交表和资金及利息计算表;6.被告朱某给李某出具的14张收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已成功收购并实际经营豫安医院。
被告李某于2010年3月12日与刘大青签订的豫安医院转股协议书。证明被告朱某将医院资产及自己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某,李某又将上述资产及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刘大青。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是:1、2008年11月11日原告邱某甲
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笔债权中的一部分原是投资款。2、固始县卫生局的证明,证明豫安医院登记的法人代表是朱某,被告李某未实际经营和收购该医院。3、被告李某本人所写的情况说明。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1至4真实性无异议,对5、6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主债务人确是朱某不错,对证据2其仅证明法人代表未变更,但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未实际经营收购该医院;对3证据认为它是被告李某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两份证据,即对刘大青的调查笔录、收据复印件一张,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在经营陈淋子镇豫安医院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邱某甲借款12万元,后因朱某未能全额偿付借款利息,双方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将其中6万元变更为股金捆绑于朱某名下,下余x元(含利息)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2009年11月6日被告朱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邱某甲现金壹拾陆万壹仟肆佰元正本款原协议从2006年5月18日起到2009年11月6日止本息全部清,如医院由李某经营,由李某从我原投资款优先付给邱某甲,如果不是李某经营以上还由我承担。欠款人朱某.09.11.6.见证人:程东辉”。被告李某在该欠条下方附注:“本人同意如果豫安医院朱某转让给我,由我经营,本人同意从朱某医院股份中扣给邱某甲,如果不能转让给此款仍由朱某支付与本人无关。李某.2009.11.6日”。2010年2月8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欠邱某甲现金约壹拾陆万元整朱某退股时从朱某股本金中优先偿还邱某甲债务,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特此证明。李某.2010.2.8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朱某偿还欠款,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朱某将陈淋子镇豫安医院资产及其名下的股份(包括陈文芳、张经华名下的)转让给被告李某并签订资产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010年3月12日被告李某与刘大青签订《豫安医院转股协议书》,将收购的该医院资产及朱某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刘大青,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欠条属于某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或凭证,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某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欠原告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应当予以偿还。虽然二被告就如何偿还原告该笔欠款作出约定如果医院转由李某经营由李某从朱某股本金中代扣给原告,但这仅是二被告约定的一种偿还方式,不论被告朱某采取何种方式偿还,原告该笔债权均应得到清偿。但至今原告该笔债权未得到实现,因此作为主债务人的朱某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朱某是主债务人,应由朱某偿还,李某写的证明仅证明自己承担的是代扣股金的连带责任,而不是还款的连带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不论承担的是代扣股金的连带责任,还是还款的连带责任,其给原告承诺的都是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且如果是代扣股金的连带责任,被告李某已于2009年9月17日与被告朱某签订《豫安医院资产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又于2010年3月12日与刘大青签订《豫安医院转股协议书》将该医院资产及朱某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刘大青,若被告李某未实际收购和经营该医院,那么李某就无权转让该医院资产及朱某名下股份,因此被告李某辩称其证明上所附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甲偿还欠款x元。
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铭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张永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吕品(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