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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

被告荆某某,男,汉族。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某祥、委托代理人崔钢锋,被告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开办的剑桥国际幼儿园的学生,2009年8月25日下午4点多,原告在幼儿园上学期间,由于当班老师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原告被沸水烫伤头部、面部及肩部,经专家医生诊断:疤痕无法自然长好,需要继续治疗。被告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即开办幼儿园,在其师资和安全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焦某祥曾十几次与被告交涉治疗费用,被告都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671.87元、后续治疗费3559.63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返还原告托费300元,共计x.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焦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焦某祥与荆某某的谈话录音;2、收据两份及证明一份;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据;4、交通费票据;5、照片四张;6、原告烧伤后的录像。

被告荆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幼儿园烫伤后,被告就马上将其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且积极交纳其医疗费用1215元,对于原告的继续治疗,被告也是积极配合,开车将其送往医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也是积极与原告协商,但是原告家人多次举着烫伤的照片在幼儿园大门口闹事,并扬言被告对其不管不问,致使其他孩子的家长对被告存在疑问,也影响到幼儿园的名誉,故对于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是原告家人的行为造成的;2、原告所诉于法无据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治疗期间没有住院,治疗好以后也不存在继续治疗,原告在诉讼期间也没有提出伤残鉴定,因此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所在的幼儿园返还托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荆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有无资质与本案无关,证据4,原告去医院就诊都是被告开车送去的,不存在交通费,证据6恰恰能说明原告的精神状况及活动能力,不需要护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开办的剑桥国际幼儿园的学生,2009年8月25日下午,原告在幼儿园上学期间,被热水烫伤,当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肩部、面部有多个水泡。后原告又多次去该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0月16日,该医院为原告诊断为:创伤的部位已经治疗,但后期遗留色素沉着性疤痕增生可能性较大,要求原告进一步治疗,尽量减轻疤痕的色素沉着。因原告在被告处烫伤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1.87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计3471.8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上学,被告对原告应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因被告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671.8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因原告年龄尚小,被烫伤后需接受医院治疗,故原告要求护理时间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为1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龄尚小,被热水烫伤后其精神受到伤害,且本院又考虑到其受伤部位等因素,故本院综合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托费,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671.87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3471.8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30元,被告荆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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