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蒙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蒙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8日蒙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10月21日蒙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9日晚,蒙某县X村民蒙某、唐××、周××等人在唐××家喝酒。次日凌晨,蒙某、周××二人在唐××家门外发生口角并扭打,周某闻讯后,即在家中带上菜刀赶到唐××家门外,持刀朝蒙某乱砍,造成蒙某受伤。经蒙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蒙某的损伤属重伤,形成八级伤残。
案发后,周某外逃广东等地躲藏。2011年7月30日,周某主动到蒙某县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蒙某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蒙某对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陈述,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农××、陈××、谭××、何××、易××、唐××、唐××、陈××、何××、周××证言、协某、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八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范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