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乙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赵某乙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上诉人赵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张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