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1月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王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吴某先后三次采取尾随被害人的方式伺机作案:2010年12月27日18时许,吴某在本县X镇小什字抢夺汪某琴手包一个,抢走包内现金248元;2010年12月29日22时许,在本县X镇大什字抢夺孙某女士挎包一个,抢走包内现金2495元;2011年1月3日20时许,吴某在本县X镇X巷抢夺汪某女士挎包一个,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包内有现金535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96元)等物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案移送的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照某,现场勘查笔录、图,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一年之内抢夺三次,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1至2年有期徒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予一次改过从新的机会。
辩护人王定海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退缴。2、被告人三次抢夺累积数额并未超过8000元,应认定为抢夺数额较大,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量刑。3、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坦白了司法机关某掌握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年龄尚轻,又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略)城关某学小什字抢夺汪某琴女士手包一个,抢走包内现金248元;2010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略)城关某学大什字抢夺孙某女士挎包一个,抢走包内现金2495元;2011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略)民主巷抢走汪某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35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96元),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抓获后被告人主动坦白了其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29日两次犯罪事实,且退缴了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证实,2011年1月3日18时30分左右,他从黄金海岸网吧上网出来,想乘出租车回家,可身上没钱了,就想抢点钱用,他就到喜盈门超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转到城关某学门前路口时,他看到一个女人(受害人汪某)背着一个挎包自东往西走,他就尾随其后,当女人快走到大院坝时,他从其身后使劲扯住包带抢过包转身就跑。女人在身后大喊,“把他拦住,他把我包抢了。”然后他就被几个人抓住送到公安局了。到了公安局后,经民警清点,他所抢的包内有现金535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品。
被告人被抓获后还供述了其2010年12月27日和2010年12月29日的两起抢夺犯罪事实。被告人供称,2010年12月27日19时左右,他从网吧上网出来走到喜盈门超市门前,看到一个女人(受害人汪某琴)身穿淡蓝色袄子,一手拿包一手提着一个塑料袋往城小方向走,他就尾随其后,伺机抢包,当女人走到小什字处时,他冲上前将包抢到手就跑了。跑到操场坝,他将包打开,发现里面有身份证、248元现金等物品,身份证上显示女人姓汪。他抢到的钱主要上网用了。2010年12月29日22时左右,他从网吧上网出来,又到城小附近转,见一个身着粉色袄子的女人(受害人孙某)手提挎包朝大什字方向走,他就尾随其后,伺机抢包,当女人走到红旗剧团上面一点时,他冲上去抢包,女人一边抓住包不放手,一边大呼救命,最后他把女人拖倒在地,将包带扯断才将包抢到手。抢到包后他跑到西头菜市场,打开包发现里面有户口本、钱包等物品,他把钱包拿走,包和包内其它物品他放在菜市场的台子上了。然后他又返回网吧,打开钱包发现里面有2400多元钱。第二天他把钱包扔到河里了。
2、被害人汪某陈某证实,2011年1月3日17时左右,她从县X街经城关某学、大什字拐进民主巷准备回她姨家时,感觉后面跟了一个人,她回头看了一下见是个小伙子,便以为是放学回家的学生,就继续往前走,快到大院坝路口时,那小伙子突然从她身后将她右肩上的挎包抢走了,抢走之后就往东跑,她就大声呼喊有人抢包了,并在小伙子身后紧追,当小伙子跑到红旗剧团上边一点时,两个叔叔(指陈某、陈某良)将小伙子抓住了。她的挎包里装有535元钱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品。
3、被害人汪某琴陈某证实,2010年12月27日18时40分左右,她在喜盈门超市买东西出来后,一手拿包一手提着一个塑料袋从城小方向往回走,行至小什字时,突然从后面窜出一个人把她的包抢走以后朝前跑了,她追不上那个人就大喊,旁边几家住户的人出来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包被人抢了。她的包内有现金200多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4、被害人孙某陈某证实,她在县城过江龙火锅店上班,2010年12月29日22时许,她从县X巷往北朝红旗剧团方向回家,走到红旗剧团上面一点,从后面窜出一个小伙子突然扯住她的挎包带子,抢她的包,她大声呼救并奋力同小伙子撕扯,在撕扯中她被拖倒在地,小伙子将她的包带拉断后将包抢走了。她的包内装有2495元钱以及一个户口本等物品。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3日22时许,他同陈某良正在县X巷X路口说话,听到不远处有一女的喊叫抢包了,当时一个小伙子正从他们身边朝红旗剧团方向跑,他同陈某良就去追小伙子,在红旗剧团的门口,他们将小伙按倒在地,被抢的女人才跑过来并打110报了警。
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她在西城菜市场工作。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早晨上班时,她发现一个菜台子上放了一个黑色女式挎包,还有身份证、存折等物品。她就赶紧打110报了警。
7、现场勘验笔录、图、照某、及辩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三次作案的地点,与被告人供述的地点和被害人陈某的地点一致。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1月3日抢得的被害人汪某诺基亚手机一部的市价为396元。
9、被害人孙某辩认笔录证实,经辩认,孙某指认X号(吴某照某)是2010年12月29日晚抢她挎包的小伙子。
10、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告人抢得的被害人孙某的现金2495元及挎包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某缴并返还,被告人抢得的被害人汪某的现金535元及手机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某缴并返还,被告人抢得的被害人汪某琴的现金248元已由公安机关某缴并返还。
11、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实施的三次抢夺案发生以后,受害人及其亲友向公安机关某案,请求处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符合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不备,夺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年之内抢夺三次,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极积配合司法机关某缴赃款赃物,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2011年1月4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坦白了其在2010年12月27日和12月29日两次抢夺的犯罪事实,据此情节,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某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定海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人民陪审员张华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