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务某甲诉被告务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陈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陆艳、被告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孟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因收大蒜于2007年5月5日向原告借某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某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现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x元借某,被告已经偿还原告6000元,又让原告拉走四亩地3000多斤玉米,还差一点没有付清,所以借某没有从原告处抽回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因收大蒜于2007年5月5日借某告现金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某一份,内容为“借某,务某乙借某某甲壹万元(x元)借某人务某乙2007年5月X号”。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向原告借某共计4万元,还现金3万元,后来又向其偿还6000元,又让其拉走3000多斤玉米,借某已基本付清。原告称被告共计向其借某5万元,被告向其偿还现金和玉米折价4万元,还剩1万元未还。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其妻子证人证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某4万元已基本付清,只是欠条未抽回,被告仅提供其妻子谢广兰的证人证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务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务某甲借某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成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