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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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无职业,小学文化,原住(略),现租住安康市X区。1985年因盗窃被劳教三年;1990年11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3月14日因盗窃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1月27日减刑释放。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随宋某乙、余某甲从安康到平利县城,三人同住长兴宾馆X号房。当晚23时许,汪某趁宋某乙及其女友余某甲熟睡之机,盗走宋某乙现金1000元、余某甲价值1555元朵唯牌风信子x手机一部、价值45元红色女式单肩挎包一个及价值25元女式纽扣折叠钱包一个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熟睡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因宋某乙欠有他的钱,他才盗取宋某乙其女友余某甲的东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与宋某乙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7日,被告人汪某随宋某乙、余某甲(宋某乙女友)从安康市区一起到平利县城,三人住在平利县长兴宾馆312房。当晚23时许,汪某趁宋、余某甲睡之机,盗走宋某乙现金1011.10元及机动车驾驶证、行某等物品。盗走余某甲“朵唯”牌风信子x手机一部、红色女式单肩挎包及钱包和充电器等物。后被告人逃离长兴宾馆乘坐出租车返回安康。2011年3月23日,宋某丁旬阳县城遇见汪某,二人因此发生厮打,旬阳县城关派出所在处警时发现此案,遂将案件移交平利县公安局。经鉴定被告人所盗“朵唯”牌风信子x手机价值1555元、红色女式单肩挎包价值45元、女式纽扣折叠钱包价值25元。

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证实,他同宋某乙是朋友关系。因之前宋某乙欠有他的钱,他向宋某乙索要,宋某乙他一起到平利去借钱给他还债。2011年2月27日他与宋某乙及宋某乙女友余某甲一同到平利县城,晚上在平利县长兴宾馆与宋、余某甲住一室,快到凌晨的时候,他看宋、余某甲人睡着了,就偷了宋某乙上衣内侧口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1010块钱、两张面值分别为一元和一角的旧版人民币、宋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行某、农行某一张及各类名片、单据若干张。偷了余某甲的一部翻盖紫色、机身某色的“朵唯”手机及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化妆品及充电器等物。偷得物品后,他当即出了长兴宾馆,靠宾馆大门右边的道路走了有十来分钟,他翻了一下女式手提包没有现金,就把包及包内物品扔到了路边上,然后坐一辆出租车回安康了。2011年3月23日下午他在旬阳县“力佳电玩城”玩时遇见宋某乙和宋某乙朋友,宋某乙其朋友要把他拉回安康,他不肯,宋某乙与他厮打起来,后来被处警的民警带到旬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宋某乙是在秦巴市场夜市摊向他借的钱,没有其他人在场,宋某乙没有给他出具借条。

2、证人余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2月27日中午,她与宋某乙、汪某从安康市区坐车到平利县城后,入住平利县长兴宾馆312房,晚上三人同住312房,她和宋某乙先睡着了,睡到半夜一点左右她醒来发现汪某不见了,她的手机和包也不见了,她下楼去没有找见,就叫醒宋某乙一起去问宾馆前台工作人员和保安,保安说前台收银员晚上十一点多看见一个瘦高身某的男的提了一个女式包出宾馆门了。然后她退了房子,在县城找汪,天快亮了也没有找到,他们就坐车下安康了。第二天,平利县城关派出所通知她去领取被人拾到的包,但是包内现金已经没有了。事发后,她怕家里知道了不好,又怕汪某报复宋某乙的家人,也没有报警。

3、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他与汪某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余某甲是他的女朋友。2011年2月27日晚上,他与余某甲、汪某同住平利县长兴宾馆312房,晚上23时许他与余某甲睡着了,到了第二日凌晨他们醒来发现汪某不见了,他上衣的钱夹子、余某甲的挎包、房间桌子上放的他与余某甲手机也不见了,他们通过调取长兴宾馆的监控录像发现汪某2月X号23时就走出宾馆了,且出门的时候肩上还背有余某甲的包。他丢失钱夹子一个,内有1000余某甲现金、一张农行某、几张名片、摩托车驾驶证及行某,还有自己的一部“金立”直板手机。由于他们和汪某都是朋友,所以当时也没有报警,想着以后见到汪某再向其索要。2月28日下午,平利县城关派出所通知余某甲去领取被人拾到的包,但是包内现金已没有了。2011年3月23日下午他与朋友党某在旬阳县“力佳电玩城”遇见汪某,就上去把汪某往安康拉,汪某不肯,于是他与汪某厮打起来,后来他们被处警的民警带到旬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她是平利县长兴宾馆职工。2011年2月27日,她从18时到第二日早上8时在前台值班,当日312房是以余某甲的名字登记的,但住了几个人她不清楚,当晚23时许她看见有个瘦高个男人手上提了一个红颜色的女包出了宾馆,2月28日凌晨1时左右,一男一女把312房退了,在退房时,那个女的说她的手机、手提包等物品丢了。

5、证人庹某证言证实,他是平利县长兴宾馆的保安。2011年2月27日晚他在保安室值晚班,28日凌晨一点多,一个女房客说她钱和手机丢了要看监控,因为监控由公司经理管着,他就让女房客先报警。女房客后来报没报警他不知道。

6、证人魏某证言证实,他在平利县长兴宾馆旁边开“晓英餐馆”卖早点,2011年2月28日4时30分左右,他在店门口发现一个红色单肩女式挎包,拉链是拉开的,内有一个化妆品包、一个敞开的红颜色钱夹子、一个女人的身某、银行某及卡片等物。他发现时包内无现金。

7、证人党某证言证实,他听宋某乙说汪某在平利县长兴宾馆偷了宋某乙钱、宋某乙手机、身某、驾驶证等物品。2011年3月23日,他与宋某丁旬阳县“力佳电玩城”遇见汪某,就上去把汪某往安康拉,汪某不肯,于是宋某乙汪某厮打起来,后被处警的民警带到旬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旬阳县公安局在办理一起治安案件中发现。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被抓获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汪某所盗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朵唯手机风信子x一部1555元;红色女式单肩挎包一个45元;女式纽扣折叠钱包一个25元,合计人民币1625元。

12、领条一张证实余某甲从平利县城关派出所领回被盗的红色挎包、身某、工商卡、邮政卡等物。

13、物证:现金钞票、机动车驾驶证、行某、农行某一张、名片若干张、朵唯手机风信子x一部证实被告人所盗物品。

14、(200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14日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5年11月27日被减刑释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被害人余某丙陈述中关于被告人盗取其女式挎包内现金8000余某甲,并盗得其“大显”手机一部;被害人宋某丁陈述中关于被告人盗取其“金立”直板手机一部的陈述,均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均予以否认,依据刑事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36.10元,基准刑确定为18个月,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增加基准刑的10%,被告人经追缴已全部退赃,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减少基准刑的10%。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所盗人民币1011.10元、机动车驾驶证、行某、农行某一张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宋某乙;“朵唯”牌风信子x手机一部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余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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