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33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持刀阻碍平台镇工商所工作人员执法清理无证营业,将平台镇工商所工作人员陈某乙背部及肘部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甲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5、视听材料;6、其他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持刀阻碍平台镇工商所工作人员执法清理无证营业,将平台镇工商所工作人员陈某乙背部及肘部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11日上午9点多,马某在其经营的兰州拉面馆时,过来几个工商局和城管的工作人员,其中一个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将其放于门外的鼓某拔下来,又有几个人将其店内的凳子搬到店外,要给其拉走,马某就上前与他们夺凳子,撕扯中,马某就拿一把和面用的批灰刀要砍他们,后往其中一个工作人员的后背砍了一下。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上午9点多,平台工商所会同城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到商虞路清理两侧的无证经营和出店经营的店面,当走到平台新街北口东侧的“正宗兰州拉面”饭馆时,该店的鼓某、水桶等物品都摆放在店外,且该店长期无照经营,冯某伟将其鼓某拔掉,不让其将东西放在外面,后不知是谁要将其店内凳子收走,马某从屋里出来,手里拿一把不锈钢菜刀上来与工作人员夺凳子,后陈某乙的背部和左胳膊被马某砍伤。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上午9点多,王某革和平台工商所四名工作人员会同城管部门的三名工作人员到商虞路清理两侧的无证经营和出店经营的违法行为,当走到平台新街北口东侧的“正宗兰州拉面”饭馆时,因该店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工商所多次责令其停止营业,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冯某伟就将其摆放于店外的鼓某电源拔掉,工作人员正与该店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交涉时,马某从店内出来,拿一把不锈钢菜刀,径直朝陈某乙砍去,陈某乙背上被其砍伤。
4、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9时左右,平台工商所与城管联合执法清理无证经营和出店经营,在平台新街X路南的一家“正宗兰州拉面”时,因该店长期无照经营,工商所已多次给其下过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看到该店仍在营业,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冯某伟就与该店的经营者说让他关门停业,并将店外的鼓某拔掉,王某珂进店把店内的两个凳子撂在一起,这时马某就从店内出来,右手拿一把不锈钢菜刀朝陈某乙砍去,将陈某乙背部和左胳膊肘处砍伤,后又用凳子砸了冯某伟一下,朝执法车上跺了两脚。
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上午9点多,朱某立、陈某乙、王某革、王某珂、冯某伟及城管的工作人员联合对平台镇的店面进行出店经营和无证经营的治理,在平台新街X路南发现一家兰州拉面店外放着营业用的鼓某等物品,且该店为无照经营,朱某立和王某革就该店的经营者说让其关门停业,同时冯某伟将放在店外的鼓某拔掉了,这时马某从店内出来,右手从上衣内抽出一把菜刀就朝陈某乙砍,将陈某乙后背砍伤了,接着又用板凳往冯某伟手上砸了几下,并朝执法车上跺了几下。
6、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上午9点多,开发区工商所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联合平台工商所和城市管理局对平台集无证经营和出店经营的商户进行管理,冯某伟看到平台新街路南一家“正宗兰州拉面”前摆放着煤火炉、鼓某、两个水桶,且该店系无照经营,多次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仍不去办理营业执照,冯某伟就将鼓某电源拔掉,让拉面馆的老板停业。马某就说一些少数民族的语言与执法人员胡搅蛮缠,又从怀里掏出一把切面刀跑出去,朝陈某乙背上砍,陈某乙的背部和左胳膊肘被其砍伤,后又掂一个板凳砸冯某伟,又朝工商所的执法车跺了一脚。
7、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上午9点多,开发区工商所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联合平台工商所和城市管理局对平台集无证经营和出店经营的商户进行管理,冯某伟看到平台新街路南一家“正宗兰州拉面”前摆放着煤火炉、鼓某、两个水桶,冯某伟就将鼓某电源拔掉,让拉面馆的老板停业。拉面馆的老板马某就开始说少数民族的语言,并从怀里掏出一把切面刀朝执法人员砍,后看到陈某乙的背部和左胳膊肘被砍伤了。后马某又掂着板凳砸冯某伟,并朝执法车跺了一脚。
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9点左右,吴某洋、张某、范某印配合平台派出所工商人员清理出店经营和无照经营,走到平台新街X路南“正宗兰州拉面馆”执法时遇到阻碍,工商所的工作人员以此饭店系无照经营,要求他们关门,办过手续后再干。由于该店同时也是出店经营,工商所的冯某伟将店外的鼓某拔了下来,这时,马某从店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把不锈钢菜刀向一名叫陈某乙的工商人员砍去,将其背部砍伤了。
9、证人马XXX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上午九点多,有几个工商局和城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到其兰州拉面馆让其办理营业执照,不让其店内的工具放在门外,并要将其店里的鼓某、凳子等物品往外拉,其弟马某就顺手拿起和面用的批灰刀出来和对方夺凳子,后马某就拿起那个批灰刀要砍他们,后来一个工商局工作人员后背的衣服破了。
10、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上午9点多,侯某明看见其店西侧的兰州拉面馆门口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和兰州拉面馆的一个胖子在抢夺一个鼓某,后马某手里拿着一把刀从拉面馆内出来,要看这些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工商局的工作人员看见这个情况就跑,马某一直追,后马某朝工商局的车上跺了几下,其中一个工作人员的衣服被砍破了,后背有一道血痕。
11、搜查笔录证实,商丘市X区分局侦查人员在平台镇X街X路南“兰州拉面馆”厨房内,发现一把全长34.5cm、刀身宽为9.8cm的不锈钢菜刀。
12、商丘市公安局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某乙伤情照片、不锈钢菜刀、三角形小刀照片在卷佐证。
1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对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经查,商丘市X区X路X路南“兰州拉面馆”系无照经营行为,商丘市工商局责令其停止相关营业活动。
14、执法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15、情况说明证实,“兰州牛肉拉面馆”于2010年10月1日从事“牛肉拉面”经营活动。其实际经营的九个月内,开发区工商分局平台中心工商所多次督促其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因其一直不予办理。工商所工作人员多次下达“限期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店主以不会汉字和不会写字拒签。2011年7月28日,平台工商所向该店下达了“停止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直至2011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平台工商所工作人员仍在监督“兰州牛肉拉面馆”完善经营手续。2011年8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平台派出所陈某乙带领工作人员履行公务至“兰州拉面馆”时,被该店主用菜刀砍伤。
16、出警经过证实,2011年8月11日9点12分,商丘市公安局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分局巡警大队接110指令,平台新街北头兰州拉面馆有人打架。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兰州拉面馆的老板与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一名工作人员称其后背及左胳膊被兰州拉面馆老板砍伤。
17、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乙左背部、左肘关节背侧条形划伤确证存在,但该损伤之程度尚不构成轻微伤。
18、协某、收条、撤诉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6000元,陈某乙不再追究马某的民事责任,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杭德领
审判员朱某菊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