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斌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住所地邓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处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1946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系何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谷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申请再审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申请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月6日,一审原告刘某某、刘某斌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称,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与何某某所签的卖房协议,将自己现在占有使用的宅基地卖给何某某,要求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停止侵权,并确认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将自己的宅基地立协议卖给何某某的行为无效。一审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处辩称,当时卖给何某某房子所注明的地方四至都是以刘某斌房子的距离为主,刘某斌的墙体宽0.5米属于邓州市房产管理处,我们有权处理,对于刘某某的距离属于我们工作中的失误,现在应以实际丈量为准。一审第三人何某某称,同意邓州市房产管理处的说法,刘某斌的墙宽0.5米,长4.9米属邓州市房产管理处,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已将该墙体出售给自己,该墙体应归自己所有。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某某、刘某斌系兄弟关系,现居住的老房子系其父刘某一留下的,有上百年历史。邓州市房产管理处的房子及土地与刘某某、刘某斌的房子相邻,东西总长17.4米,其中属于刘某斌的有4.9米,与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南边紧相邻的为邓州市医药公司二零门市部。2002年6月29日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与何某某签订协议,将自己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某某,同时在所附的“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出售零星公房地产四至四邻示意平面图”中注明“南:3.61米邻医药公司二零”,经庭审询问,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代理人称该意思为:所售土地南边自医药公司北墙向北至刘某某、刘某斌二人房子的距离为3.61米。据此刘某斌、刘某某认为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出卖给何某某的房子及房子使用权的面积已侵占到自己的住宅以内,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停止侵权,确认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与何某某所签卖房协议无效。庭审中经现场查看,医药公司北墙至刘某某房子南墙自西到东的距离分别为2.95米和3.22米(含滴水0.22米),距刘某斌的南墙距离为3.11米,加墙体为3.61米。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卖给何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已到刘某斌、刘某某墙体以内,确实侵占了刘某斌、刘某某的权利。在庭审中,邓州市房产管理处承认在订协议时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距离对刘某某部分属工作失误,应以实际为准,但称刘某斌的南山墙墙体即4.9米×0.5米宽属邓州市房产管理处所有,自己有权卖给何某某。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斌的房子是祖上留下的百年老房,该4.9米×0.5米的墙体与整个房子是完整的一体,同时该房产从未经过私房改造,只是刘某斌父亲当时把该房典当给冯应贵,冯应贵又卖给周其富,再后来刘某斌又从周其富手中买回,从整个环节上看该房从未进入公房行列,因此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以当时登记该房时将墙体登记为借“公房墙”,并以此认为该墙体为邓州市房产管理处的墙与事实根本不符,也违背了民诉法所倡导的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因此邓州市房产管理处无权将该墙体卖给何某某。另外,根据现场丈量,从医药公司北墙到刘某某的南墙墙体距离自西到东分别为2.95米和3.22米。因此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与何某某所签协议中注明的自医药公司北墙向北至刘某斌、刘某某墙体的距离为3.61米,显然将土地使用权计算到刘某某的墙体以内,属侵权行为。因此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与何某某所签协议属部分有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将刘某斌所有的长4.9米、宽0.5米墙体及座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某某的协议无效。二、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与何某某所签订的卖房协议中土地使用权四至中北边应以刘某某、刘某斌南墙墙体为界,何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刘某某、刘某斌所有的墙及墙体(含墙体)以内的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由邓州市房产管理处承担。
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向邓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邓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邓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刘某斌现房产是1995年从周玉生处购得,刘某斌、周玉生原始房产档案中“房屋四面墙体所有权情况”栏显示刘某斌房子南墙(即4.9米长、0.5米宽共用墙体)系借墙,即借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墙,刘某斌、周玉生、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李某谦分别在房屋四面墙界报表中盖有私章,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在该报表上盖有墙界专用章。刘某某、刘某斌当庭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邓州市房管局档案资料不真实、不客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审理中,邓州市房产管理处承认签订协议时,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距离(南北宽度)对刘某某部分属工作中的失误,应以法庭实际丈量为准,即认可按3.61米计算,侵犯了刘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但对准刘某斌部分含墙体0.5米宽,距离正好是3.61米,并无不当之处。邓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某斌的房产档案资料显示,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与刘某斌临界的4.9米长、0.5米宽共用墙体产权所有人是邓州市房产管理处,邓州市房产管理处有权依法处分。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与何某某所签协议注明自医药公司北墙向北至刘某斌墙体距离,含共用墙体0.5米正好为3.61米,并未侵犯刘某斌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审将争议的墙体认定给刘某斌所有并认为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侵权,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通过法庭现场丈量,自医药公司北墙到刘某某南墙墙体距离(即南北宽度)西段为2.95米,东段为3.22米,而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与何某某所签协议中注明的自医药公司北墙向北至刘某某墙体距离为3.61米,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将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到了刘某某的墙体以内,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刘某斌称邓州市房管局档案资料不真实,争议的墙体系自墙而非借墙,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邓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4)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将刘某斌所有的长4.9米、宽0.5米墙体及座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某某的协议无效。二、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4)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与何某某所签订的卖房协议中土地使用权四至中北边应以刘某某、刘某斌南墙墙体为界,何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刘某某、刘某斌所有的墙及墙体(含墙体)以内的土地使用权。三、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与何某某所签订的卖房协议中土地使用权四至中北边与刘某某临界应以刘某某南墙墙体为界;与刘某斌临界的以刘某斌借墙墙体为界。何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刘某某所有的墙及墙体(含墙体)以内土地使用权。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由刘某斌、刘某某和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各负担3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由刘某斌、刘某某和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各负担350元。
刘某某、刘某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刘某斌南墙是我们的墙,房产登记错误,应予纠正。2、刘某某东边瓦房有南滴水,在房产证上有显示,应还给我们。邓州市房产管理处答辩称,1、刘某斌南墙的归属应根据房产登记认定。2、滴水部分不应支持。何某某答辩称,1、从历史和房产档案看,争议的4.9米墙都是邓州市房产管理处的,卖给我们合法。2、滴水不应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刘某某、刘某斌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即开始使用其东头厕所,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邓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房产所占土地为国有性质,各方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因房产所有权而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房产所有人应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侵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与何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买卖零星公房,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其双方所签买卖协议中土地使用面积北至与刘某某、刘某斌南墙发生争议部分,应依据房产登记档案、历史使用现状等,依法划分界线。该协议涉及刘某斌部分,因邓州市房产管理处提供周玉生、刘某斌房产档案资料均显示该4.9×0.5米墙体为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墙(有刘某斌在“四面界报表”中盖私章予以认可),与刘某斌房产证上显示该墙为借墙的内容相一致。刘某斌虽辩称章是办证时交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由其加盖,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房产登记档案不真实等,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墙应为邓州市房产管理处所有。原审法院又经现场测量,医药公司北墙北墙皮到该借墙南墙皮距离为3.11米,加借墙厚度0.5米为3.61米,该部分协议未侵犯刘某斌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适当,即该协议中土地使用权北至与刘某斌临界以刘某斌借墙北墙皮为界,本院予以维持。该协议涉及刘某某部分,因刘某某举证房屋南墙为己墙,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亦认可签订协议时丈量有误,确有侵害刘某某权利之处,同意以法庭丈量为准,故刘某某房屋南墙应归其所有。经原审法院现场测量,医药公司北墙北墙皮到刘某某南墙南墙皮距离西段为2.95米,东段为3.22米(含0.22米滴水)。而协议注明南北宽度为3.61米,超出实际距离,部分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侵害刘某某权利部分应属无效。具体而言:该协议中土地使用权北至与刘某某西边房屋(刘某斌房屋以西)临界以刘某某己墙南墙皮为界。原审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与刘某某东边厨房(刘某斌房屋以东)的临界问题,虽然刘某某对此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经审理查明临界17.4米墙体中除4.9米为刘某斌借墙外,其余部分为刘某某使用。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对刘某某长期使用该墙体并无异议,故与刘某某厨房临界以厨房南墙南墙皮为界。原审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与刘某某东边瓦房部分的临界问题,刘某某举证其房产证上显示瓦房南北宽度为3.72米,经现场测量,其瓦房南滴水外檐到北滴水外檐的距离为3.72米。且刘某某的瓦房为起脊瓦房,多年来均向南北自然排水,该权利应予保护,即该房南滴水应归刘某某所有,故原判认定此部分临界以刘某某南墙为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刘某某认为滴水应为自己所有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即与刘某某东部瓦房临界以瓦房南滴水外檐为界。刘某某、刘某斌长期使用东头厕所已超过二十年,各方对此予以认可,亦无人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该厕所仍应由二人使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4)邓法民初字第X号及(2008)邓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与何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中侵害刘某某权益部分无效。即:该协议中土地使用权北至与刘某斌房屋临界以该房借墙北墙皮为界;与刘某某西边房屋(刘某斌房屋以西)临界以该房南墙南墙皮为界;与刘某某东边厨房(刘某斌房屋以东)临界以厨房南墙南墙皮为界;与刘某某东边瓦房临界以瓦房南滴水外檐为界。三、驳回刘某某、刘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1700元,由刘某某、刘某斌与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各负担一半。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谷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只确认了何某某搭建在刘某某、谷某某宅基地上的建筑属侵权行为,没有判令其停止侵权,致使该项判决无法执行;判决认定刘某某、谷某某争议的墙体为借墙错误。邓州市房产管理处辩称,刘某某、谷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刘某某、谷某某的再审申请;何某某答辩称,刘某某、谷某某属恶意缠诉,应驳回刘某某、谷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另查明:刘某斌于2008年12月22日因病死亡,谷某某系刘某斌之妻。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某与何某某相邻房屋为异产毗邻房屋,结构相连,共用同一墙体,二人作为异产毗邻房屋的所有人,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毗邻关系,刘某某申请再审称,要求拆除何某某搭建在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经查,2002年6月29日,邓州市房产管理处与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合同约定房屋移转何某某占有后,何某某并未有任何某建行为,刘某某要求拆除的侵权建筑为何某某与刘某某共用墙体上何某某的部分屋顶,该建筑构造系历史形成,拆除共用墙体及共用墙体上何某某的屋顶必然影响何某某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城市异产毗邻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为维系何某某房屋正常使用,刘某某对何某某使用共用墙体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刘某某要求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谷某某申请再审称,与何某某争议的墙体为其所有,经查,谷某某现房产系其夫刘某斌1995年从周玉生手购得,所有权属于继受取得,其权利范围应以周玉生权利为限,周玉生原始房产档案中“房屋四面墙体所有权情况”栏显示周玉生房子南墙(即4.9米长、0.5米宽共用墙体)系借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墙,刘某斌、周玉生、邓州市房产管理处分别在房屋四面墙界报表中盖有印章。谷某某称争议墙体为其所有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谷某某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牛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