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骗取他人钱财,于2011年1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1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大某南”、“老某关”、“小某川”、“小某头”、“老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窜到城厢区X街拱桥上,由被告人王某摆出一张红色的板坐庄,板上放有三个圆圈,其中一个圆圈内放有一枚硬币。被告人王某通过不断变换三个圆圈的位置,让同案人“大某南”、“老某关”等人在一旁假装押注,猜中硬币在哪个圆圈内者有奖,以此方式诱骗其他群众押注。此时,被害人董某上前观看,同案人“老某”就怂恿董某注。被害人董某刚拿出人民币100元时就被同案人“老某”抢走并交给被告人王某,王某董某有意愿押注的情况下打开圈子并说董某钱了。被告人王某欲携带现金逃离现场时,被害人董某便追上去,王某与同案人“小某头”踢了董某下后逃离现场。
二、抢夺事实
1、2011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老某关”、“小某头”等人又窜到城厢区X街拱桥上,由同案人“小某头”坐庄采用相同的方式诱骗被害人林某参与押注。被害人林某连续押注二次均输了,其他同案人便怂恿林某续押注。当被害人林某拿出钱包准备取出现金时,被告人王某便将林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抢走并交给同案人“小某头”。同案人“小某头”在被害人林某还没有意愿押注的情况下打开圈子并说林某钱了,林某去追同案人“小某头”拿回自己的现金时,被其他同案人拦住,待林某出去时,同案人“小某头”已逃离现场。
2、同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老某关”、“小某头”等人再次窜到城厢区X街拱桥上,由被告人王某坐庄采用相同的方式诱骗被害人施某某参与押注。被害人施某某连续押注二盘均输了。此时,同案人“老某关”便怂恿被害人施某某继续押注,但是要求她拿出现金证实其身上还有钱。被害人施某某即从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人“老某关”表示要数一下现金,施某将现金交予同案人“老某关”。同案人“老某关”就直接将现金人民币2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施某某表示不再押注时,被告人王某带着现金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林某、施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诱骗他人押注的方式,在他人没有意愿押注的情况下,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00元,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还结伙采用诱骗他人押注的方式,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42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骗取他人钱财,被处治安管理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追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元,按比例退还被害人董某人民币十三元八角,退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三百零七元二角,退还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二百七十九元。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其中,退还被害人董某人民币八十六元二角,退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八角,退还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陈丽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