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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雍××诉被告上海亚琴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雍××。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琴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雷。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潘××。

原告雍××与被告上海亚琴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琴公司)、被告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潘××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被告亚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亚琴公司曾下设上海亚琴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分公司)。原告雍××因需为患病的妻子治疗用钱,于2004年12月29日,与虹口分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雍××以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X村××号×××室房屋作抵押,委托虹口分公司为雍××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事宜,雍××应支付虹口分公司服务费1.5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500元,余款1.45万元在放贷时付清,合同对其它事项亦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雍××按约支付虹口分公司服务费500元,虹口分公司为雍××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手续,并为雍××开设上海银行个人帐户。在办理开户手续时,雍××根据虹口分公司负责人潘××的要求,在空白的贷款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并盖章。2005年1月27日,案外人即贷款银行上海银行京东支行(以下简称京东支行)将20万元贷款划入雍××在该行开设的帐户内。潘××利用控制雍××上海银行个人帐户存折之便,提取了该20万元钱款。雍××向潘××催讨,潘××陆续支付9万元,尚欠11万元未付。2005年4月8日,潘××向雍××出具借条一份,承认欠雍××11万元。2005年5月,虹口分公司被注销,雍××遂向亚琴公司催讨,遭拒绝。现要求被告亚琴公司、被告潘××共同返还钱款11万元,并偿付利息19,530元(注: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1万元计,按年利息6.12%计算,自2005年4月8日计至2007年3月31日止)。

原告雍××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2004年12月29日雍××与虹口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虹口分公司办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事宜;

2、2004年12月29日虹口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雍××已按约支付虹口分公司服务费500元;

3、2005年1月17日雍××与京东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雍××与京东支行建立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4、户名为雍××的存折一份,证明京东支行已按约放贷20万元至雍××的个人账户;

5、2005年4月8日潘××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雍××11万元未付。

被告亚琴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亚琴公司辩称:雍××是委托虹口分公司办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手续,虹口分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委托义务,20万元贷款也已实际划入雍××的个人帐户。至如雍××的20万元被划走,以及潘××出具借条等,均是雍××与潘××个人之间的事宜,与亚琴公司无关,故不同意雍××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琴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潘××辩称:其是虹口分公司的负责人,具体经办雍××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事宜。京东支行将20万元贷款划入雍××帐户后,潘××将该20万元划至虹口分公司职工周××的帐户处,由周××将此20万元提出后交给潘××。因为在银行放贷前,虹口分公司曾交付雍××5万元,放贷后,又陆续支付雍××4万元,故尚欠雍××11万元。在雍××多次催讨的情况下,2005年4月8日,潘××向雍××出具了尚欠11万元的借条,连同雍××的存折一并交还给雍××。潘××愿意归还雍××11万元并偿付利息,但认为这是潘××个人欠雍××的债务,与亚琴公司无关。

被告潘××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虹口分公司系亚琴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潘××系虹口分公司的负责人。2004年12月29日,雍××与虹口分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雍××以其闸殷路X村××号×××室房屋作抵押,委托虹口分公司为己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手续,虹口分公司收取服务费1.5万元,在协议签订时先支付500元,余款1.45万元在放贷时付清等。同日,虹口分公司收取雍××服务费500元。雍××的上述借款业务由潘××具体经办。在虹口分公司的操办下,2005年1月17日,雍××与京东支行、案外人上海孟真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真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雍××以其所有的闸殷路X村X号X室房屋作抵押,向京东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性质为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同日,京东支行向雍××的个人帐户内放贷20万元。同日,潘××持雍××的存折及有雍××签名并盖章的贷款付款申请单,将雍××帐户内的20万元划入虹口分公司职工周妹珍的个人帐户。次日,周妹珍分4次提取该20万元,并将该20万元交给潘××。在京东支行放贷前,虹口分公司曾支付雍××5万元,在放贷后,潘××又陆续交给雍××4万元,两项合计9万元。因雍××未收到全部贷款,遂向潘××催讨。2005年4月8日,潘××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借雍××11万元,并承诺于2005年4月底前还款6万元,余额于同年5月底还清。同日,潘××将雍××的上述存折归还雍××。2005年4月19日,虹口分公司被注销。雍××向亚琴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亚琴公司和潘××均表示不会向雍××收取尚欠的1.45万元服务费。。

本院认为:虹口分公司接受雍××的委托后,应在为雍××办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手续后,及时将银行发放的20万元贷款交付给雍××。现银行的20万贷款虽已进入雍××的个人帐户,但因存折被虹口分公司的负责人潘××实际控制,20万元在放贷当日即被划走,次日被全部提现,因此雍××并未实际收到20万元贷款。根据雍××所述其在办理开户手续时,按照潘××的要求在空白的贷款付款申请单上签名并盖章,结合潘××在银行放贷当日划走雍××的全部20万元贷款并于次日全部提现的行为,以及虹口分公司并未收取雍××应当支付的1.45万元服务费的事实,可推定潘××提走雍××的20万元并未征得雍××的同意。雍××与潘××原本素不相识,雍××以其个人住房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并按商业贷款利率还本付息,在此情况下,雍××不可能同意将钱款无偿借给潘××,因此潘××向雍××出具的虽是借条,但实质为欠条,虹口分公司并未将20万元全部支付给雍××,即虹口分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无论潘××划走雍××的20万元钱款以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是受虹口分公司的委托,但对雍××而言,潘××的上述行为代表了虹口分公司,现虹口分公司已注销,雍××要求亚琴公司承担还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请,依法应当支持。亚琴公司辩称已经为雍××完成了委托事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潘××个人承诺愿意归还雍××1⒃ゲ冻⒗冢ㄓ环疾O,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琴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潘××共同归还原告雍××11万元;

二、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利息12,648元(计算方式为:11万元本金中,其中6万元本金自2005年5月1日计至2007年3月31日,5万元本金自2005年6月1日计至2007年3月31日,均按年利率6.12%计算)。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0.60元,由原告负担144.53元,两被告负担2,746.0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坚

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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