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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丽诉陈某锋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2。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3。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2、崔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冷淡。今年4月双方再次为琐事争吵,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意识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双方虽有矛盾,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4。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的陈某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家庭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夫妻生活中互让互谅、妥善解决矛盾,相信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陆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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