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乙,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X路灯厂,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江苏镇江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X路灯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丹阳市X路灯厂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一台冷室压铸机(含自动给汤机)给被告,总价款为108万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出机前再给付合同总货款的65%,剩余的5%的合同货款以调试合格日起算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机器于2007年3月6日调试合格,原告多次催款,至今被告仍有54,000元货款尚未支付。另,被告于2008年5月份购买原告压铸机零配件金额为1,187元。以上合计货款55,18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1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08年10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28.6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以货款54,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丹阳市X路灯厂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中54,000元是质量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支付该质量保证金,现因为原告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愿意支付该质量保证金;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1,187元没有异议。
原告举证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
1、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已经支付前两期货款,没有支付剩余的5%货款54,000元;被告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产品签收单及附件4页,证明2007年1月12日原告将货物送给被告,被告也进行了签收;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3、DCC冷室压铸机试机工作报告单以及培训记录表1份,证明原告送到被告处的机器已经调试完毕,并且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2007年3月6日调试合格,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6日履行了调试义务,但是是否调试合格现在反映不出来。当时机器送到被告处,经调试以后,在2007年3月6日当天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盖了章,但是机器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问题。被告也曾经发函给原告说明机器存在问题。
4、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了机器设备以外,还应被告要求提供了一些零配件,价款为1,187元,原告已经将该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对发票进行了签收;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举证意见及原告质证意见:
1、原告的常州区域经理证明1份(出具时间为2008年8、9月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底打电话报原告常州办事处要求进行维修,说明在2007年3月原告的机器就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该证据的出具人于强已经在2007年底2008年初因侵占公司货款的问题,被原告开除。于强出具的证明可能存在个人感情色彩。这份证明出具的时间于强已经不在原告公司工作了。
2、2007年3月底到2008年1月6日原告常州办事处的维修记录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调试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证据上并无原告公司盖章或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3、被告自行记录的维修记录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经调试一直不合格;原告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
4、2008年7月1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说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将多余的一台机器退给原告,折款54,000元;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表明原告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要就是希望退机器折抵余款。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按照合同对机器设备调试合格并履行了培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等义务,且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自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分期支付货款,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5%的货款,故被告应当将已经届期的剩余5%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该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方法和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盖章确认机器设备已经于2007年3月6日调试合格,故被告辩称机器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该机器设备调试合格后、在使用过程中的日常维修记录,从被告提供的律师函的内容上看,被告提出的协商方案是退回原告LC-04自动给汤机以抵欠款54,000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仅是说明机器设备在调试合格后的日常维修,并不能据此阻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辩称该剩余货款系质量保证金,且认为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对之后向原告购买的零配件货款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该零配件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X路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5,187元;
二、被告丹阳市X路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自2008年3月7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丹阳市X路灯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99元,合计诉讼费1,223元,由被告丹阳市X路灯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忠辉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