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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等诉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列原告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卫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王某、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戴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1年10月8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依据合同原告向某公司购买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价款257,597元。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付清房款257,597元、储藏室价款12,240元、维修基金2,902.27元,某公司另向原告收取产证代办费150元,2001年11月12日原告依据该合同补充条款向物业公司支付塑钢材料费3220元,此后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2002年1月21日原告缴纳契税1,931.97元。因原告未拿到产权证,故多次向某公司索要,某公司借故推托。2009年10月原告从物业公司得悉上海市金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另有他人,而某公司仍未正面答复原告,原告为此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得知涉案房屋已变更为被告黄某所有。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利益。为此,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两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无异议,但涉案房屋是经过司法强制措施的,而并非某公司擅自处分,同时对两原告的处境表示同情。

被告黄某辩称,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案房屋,与原告及被告某公司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8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依据合同原告向某公司购买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价款257,597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付清房款257,597元(发票日期为2004年7月5日)、储藏室价款12,240元(发票日期为2004年7月5日)、维修基金2,902.27元(发票日期为2001年8月17日),2002年1月21日某公司另向原告收取产证代办费150元,2001年11月12日原告依据该合同补充条款向物业公司支付塑钢材料费3220元,此后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02年4月至2003年12月原告也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2002年1月21日原告缴纳契税1,931.97元。某公司则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2005年1月7日两原告与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金山电信局因建设信息大楼而与两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两原告以某馨苑X号X室(即涉案房屋)居民名义订立该协议。

审理中还查明某公司因欠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27日变更为上海某市政工程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而涉讼,涉案房屋于2005年2月6日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2007年9月2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订立还款协议,某公司将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作为债务抵扣交付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某公司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5月13日就涉案房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黄某以400,000元购得该房屋,被告黄某于2008年7月1日缴纳了房屋买卖交易的契税,并于2008年7月31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黄某成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

审理中再查明某公司在2008年4月1日曾向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申请书一份,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产权证因管理混乱而遗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某公司的房款凭证、产权代办费凭证、塑钢费用凭证及物业管理费凭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某公司与某公司的还款协议、某公司的契税发票、被告黄某契税发票、涉案房屋属于被告黄某的产权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必须是其与被告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缺乏合法性依据。首先,原告与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欠某公司债务情况下经过司法强制执行措施将涉案房屋抵债给某公司,而被告黄某是与某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获得涉案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显然被告黄某获得涉案房屋产权在法律上并无瑕疵,不动产依据物权法规定所有权效力已登记为标准,故在此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支持。本案作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缺乏法律保护意识,其应当引以为戒,至于被告某公司的责任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王某要求确认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王某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4351元,由原告王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卫国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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