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月17日转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丙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仙游县X区行驶。途经肇事路段(城厢区X村,324国道x+830m)时,未注意前方路面交通状况,适遇被害人林某戊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躺在路中,被告人郭某丙未能及时发现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以致碾压到被害人林某戊春,造成林某戊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丙在现场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报警后逃离现场。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郭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经莆田市X镇人民调解委会调解,被告人郭某丙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略)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害人林某戊春的母亲陈某珍及林某戊女儿林某戊萍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及补偿被害人林某戊春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郭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丁、林某戊、李某某、卢某某、张某己、刘某某、林某庚、张某辛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城厢区龙桥司法局龙桥司法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所在的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对郭某丙行为表示谅解,且城厢区司法局龙桥司法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郭某丙入社区矫正监管,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郭某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一年十月二五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某戊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