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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其16岁时被被告威胁、欺骗与被告同居,怀孕后被告给原告办一假身份证向民政局隐瞒年龄骗取了结婚证,2004年生男孩李某,2004年冬月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对其多次暴打,2006年5月1日前后,因受不了暴打到广东打工,2007年、2008年两次回光山居住娘家,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也不让我见孩子,现被告在罗山县打工受伤,获得巨额赔偿,仍不管我死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二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更不存在隐瞒、欺骗之事,婚后生一男孩本是一个幸福的家,因2009年6月在罗山务工时受伤致残,再也不能过正常人生活,原告受他人指使,抛弃夫妻感情,才变心起诉离婚,现身体致残,需要原告的关心、帮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恳请原告放弃前嫌,共同维护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刚满18周岁,2004年生男孩李某,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6月被告在罗山县务工,身体致残正在治疗中。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张身份证复印件;2、2004年11月30日婚姻登记证明;3、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1、2004年11月30日婚姻登记证明;2、张某给李某留一便条;3、2010年元月15日被告父母所写请愿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虽然原、被告结婚时尚不满18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到起诉时(即2009年)一方已达到结婚实质要件的,按有效婚姻处理。现被告因务工身体致残,尚未完全康复,正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从婚姻家庭稳定,小孩身心健康考虑,以不判令双方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张崇福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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