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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莆田市X镇X路段附近时摔倒在地。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检出乙醇浓度为105.31mg/x,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世民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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