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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衡阳市武术跆拳道中心(以下简称武跆中心)、颜某、原审被告衡阳市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市体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武术跆拳道中心,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衡阳市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衡阳市武术跆拳道中心(以下简称武跆中心)、颜某、原审被告衡阳市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市体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生、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友良、被上诉人武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颜某、原审被告市体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6日,颜某与武跆中心签订《聘任书》,颜某被聘为散打项目负责人,聘任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同时,双方签订了《目标管理办法》,规定各项目负责人(主教练)由武跆中心聘任,报体校批准,散打项目向武跆中心上缴目标管理任务费x元,双方还就参赛获奖、输送人才、经营管理、招生方式及收取费用的分配作了明确规定。为招生源,武跆中心以“衡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署假)培训班”、颜某以“衡阳市体校散打训练基地"的名义进行广告招生,招生对象为6岁以上的中小学生,培训时间40天,每位学员培训费用480元、服装费200元,共计680元。学员训练服背面印制有“市体校散打训练基地”字样。

2010年7月7日暑假期间,李某甲到颜某处报名参加武术散打培训,并交某680元培训费用。同年7月23日16时左右的课休时,颜某不在课堂,李某甲与另一同学在课堂内追赶,遭到老学员曹某的指责,李某甲不服,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并推撞,导致李某甲倒地,造成其右肱骨髁上骨折。当时在场教练汪永锋和曹某一道将李某甲送至衡阳市正骨医院门诊进行了复位固定治疗。后因该治疗失败,李某甲于当月31日住院并施行内固定手术。同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已由颜某支付。李某甲出院后,受其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2、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九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计算)评定为90天;4、住院期间陪护1人;5、预计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肆仟元;6、若医疗终结后右肘关节存在功能障碍,需另行鉴定。由于各方对于李某甲的伤残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李某甲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

原判认为:武跆中心是经依法批准成立,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法人,开办假期武术散打培训班,是武跆中心的业务范围。李某甲报名参训,支付了培训费用,其与武跆中心之间形成教与学的培训合同关系。虽然武跆中心以市体校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等,但无证据证实双方有隶属或联营关系,故市体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甲系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习期间摔伤,应属教育机构责任。李某甲受伤的起因虽系与他人追赶,但此为未成年人的天性,故其并无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曹某同为武跆中心的学员,且当时未满18周岁,武跆中心对其亦负有管教之责。本案事故发生时,武跆中心颜某未在现场,在管理上存在疏漏,颜某是武跆中心聘请的教练和散打训练项目负责人,其在约定的职责范围内从事工作,应属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武跆中心负担责任。依据国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武跆中心应在适当的范围内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曹某对李某甲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致李某甲摔倒受伤,故其对李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提出曹某是代理教练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李某甲出院前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460元已由颜某支付,除医疗费外,余下部分为对李某甲的营养费和陪护费等的补偿,对此各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某、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不应再计入赔偿。经审核,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24元(x.31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x.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甲治疗医药费8460元、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x.24元,共计x.24元列入赔偿;二、被告衡阳市武术跆拳道中心负责赔偿李某甲列入赔偿款的40%计人民币x.90元,减去颜某已支付的8460元,尚应赔付给李某甲x.90元;三、被告曹某赔偿李某甲列入赔偿款的60%,计人民币x.34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各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衡阳市武术跆拳道中心负担680元,被告曹某负担102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甲是在与同学追打中不小心摔倒的,上诉人没有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被上诉人武跆中心答辩称,其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清楚,李某甲与武跆中心之间没有发生培训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颜某、原审被告市体校未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曹某提供了尹某丁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尹某丁出庭作证。尹某丁拟证实:其与曹某是大班学员,李某甲是小班学员,事故发生当日,李某甲与一学员追打过程中,不慎摔倒在曹某面前,曹某没有与李某甲发生接触;李某甲是向前摔倒的。经庭审质证,李某甲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存在矛盾之处。武跆中心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曹某进行调查时,曹某陈述,李某甲跑过来撞到其身上,其未拉住,李某甲摔倒在地。由此可见,证人尹某丁拟证实的“双方没有发生接触”的事实与曹某的陈述相矛盾。同时,李某甲的右肱骨髁上骨折,应是身体向右侧摔倒所致,故证人尹某丁拟证实“李某甲向前摔倒”的事实与常理相悖。因此,对证人尹某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开庭中,曹某陈述,另一学员推了李某甲,李某甲倒退,其未拉住,李某甲往后摔倒。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曹某是否对李某甲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中,李某甲、武跆中心、颜某均主张曹某踢倒李某甲致使其受伤,李某甲提供了同期学员邓平航地证言、对武跆中心任主任的谈话录音,颜某提供了教练汪永锋的证言。而曹某在原审中关于李某甲摔倒的原因、触地的方向等两次陈述,以及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尹某丁的证言之间既相互矛盾,又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曹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曹某与武跆中心教练将李某甲送往医院,曹某得知李某甲摔伤导致骨折后,其在没有完成培训,也未告知教练的情况下,于次日离开武跆中心,并将手机关机等行为,也印证了其逃避责任的目的。曹某辩称其上述行为是为了治疗疾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曹某提出其没有对李某甲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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