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自2009年9月中旬开始,在郑州帮一不知名的男子(真实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从事贩卖假证件活动。苏某某在该男子的指使下,由其与需要办假证的人见面,办假证的将办证用的照片和资料交给苏某某后,其将收到照片和资料放置在该男子指定的位置,假证制作完毕后,再由该男子放置到指定的地点,电话通知苏某某去取,苏某某再与办理假证的客户联系,当面将办理的假证交给客户,收取费用后,从中提取10%的劳务费,剩余赃款由苏某某放在该男子指定地方。2009年9月11日11时许,苏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南四环口加油站处与刘×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伪造的郑州大学毕业证一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伪造的郑州大学毕业证照片及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大学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材料,证人刘×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公(国)鉴(文检)字[2009]X号文件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