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36岁。
上诉人廖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人民法院裁定该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吴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而引起的纠纷,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廖某的居民身份证记载明其住址为莆田市X区X街道。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莆田市X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某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