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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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李某先后三次在晚上11时许窜到汝城县原罐头厂,将被害人欧某某存放在此的矿山选矿用铁共1.17吨盗走(价值3390元)。事后将所盗铁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在汝城县X村加油站旁边开废品店的曾某某,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邓某、李某平分。

2011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再次窜到汝城县原罐头厂盗窃时,被闻讯赶来的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给予其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后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邓某对在汝城县原罐头厂多次盗窃未交待,便于2011年9月20日在被告人邓某到城关派出所办事时对其进行审讯,随后被告人李某到城关派出所询问被告人邓某的情况,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形迹可疑,可能是被告人邓某盗窃的同伙,便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李某在询问时便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邓某三次盗窃本县原罐头厂废铁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欧某某的经济损失1700元,取得了被害人欧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欧某某书面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关于抓住邓某的经过,关于抓住李某的经过,谅解书、领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3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邓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七百八十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七百八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邓某丽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丹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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