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江西策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南都市报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报社职员。
被告:江西辉映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吁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昌晚报社。
原告江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江南都市报、被告江西辉映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南昌晚报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被告江南都市报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江西辉映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晚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08年将被告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诉诸法院,法院已生效判决判令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蚂蚁图形商标,以及在今后的广告及商业活动中只能使用“南昌蚂蚁搬家”,而不能突出使用“蚂蚁”或“蚂蚁搬家”。但判决生效生效后,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仍然在江南都市报、南昌晚报的分类广告上突出使用“蚂蚁”或“蚂蚁搬家”为其进行广告宣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以邮递方式向两家报纸的广告部门及广告代理商发出(略)函及判决书后,两家报纸继续发布侵权广告,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害,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诸被告停止在江南都市报、南昌晚报上突出使用“蚂蚁”或“蚂蚁搬家”为南昌蚂蚁搬家公司刊登广告。2、判决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侵权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图形进行了更改,为了区分江西蚂蚁我们加了老字号,江西蚂蚁反而没加江西两个字。不构成侵权。
被告江南都市报、被告江西辉映广告有限公司辩称:江南都市报从2009年判决生效后,广告名称中使用的是南昌蚂蚁搬家;原告称发出(略)函和判决书情况不属实,(略)函发给江南都市报的时间是2009年6月2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09年9月份,当时被告方没有接到生效判决,所以无从知道南昌蚂蚁是否侵权。江南都市报接到诉状后依照判决书的内容进行广告刊登,故答辩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南昌晚报社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08洪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三组证据(2009)赣民三终字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不能将“蚂蚁搬家”突出使用于其商业活动中;第四组:五被告在报纸上突出使用“蚂蚁搬家”作为商业宣传的广告。第五组:要求五被告终止在报纸上土地使用“蚂蚁搬家”的侵权行为(略)函及送达证明。证明五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依然使用“蚂蚁搬家”作为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所有权。被告江南都市报、被告江西辉映广告有限公司质证如下: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1月份之前报纸蚂蚁搬家,你和蚂蚁公司打官司我并不知情,我们接到判决书以后,我们是按照判决书来执行的。2001年之前使用是江西蚂蚁搬家,但是之后我们是南昌蚂蚁搬家,所以我们并不存在对你们构成侵权。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寄给我们是一个(略)函并没有判决书。(略)函只是对方单方一个主张,我们不能作为一个采纳的依据。
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2004、2006年广告收费凭证各一张,证明我方不构成侵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在2004年、2006年就已侵权。被告江南都市报、被告江西辉映广告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因商标权侵权纠纷,原告曾于2008年诉诸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了(2008)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为: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蚂蚁”图形商标并在今后的商业活动及广告中使用其公司名称的主要部分“南昌蚂蚁搬家”。2009年8月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此后,被告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在南昌晚报、江南都市报上突出使用“蚂蚁”或“蚂蚁搬家”字样刊登广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江南都市报已将被告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广告更改为南昌蚂蚁搬家。
另查明:被告江西辉映广告有限公司系被告江南都市报社广告代理商。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南昌枫叶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已停止对我公司的侵权为由,申请撤销对被告南昌枫叶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南昌枫叶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南昌晚报社的广告代理商。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2008)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被告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蚂蚁”图形商标并在今后的商业活动及广告中使用其公司名称的主要部分“南昌蚂蚁搬家”。而被告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在此后的广告中仍然突出使用“蚂蚁”或“蚂蚁搬家”,对相关公众的认知会产生错觉,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对被告在本院(2008)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侵权行为早已知晓,原告在(2008)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即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但原告并没有申请执行,而是选择再次诉讼要求赔偿,因此原告对未能及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酌定考虑,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第1项,因本院(2008)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作出了相同判决,本院不再重复下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江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南昌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达和
审判员龚燕
代理审判员曹渊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