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五合华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永忠,系江西求正沃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五合华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合华居物业公司)物业费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8)东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五合华居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31日,原告五合华居物业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五合华居物业公司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治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高某某每月承担物管费218.73元,每三个月缴纳一次,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逾期交纳,可从逾期之日每天承担0.3%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时如期缴纳了物管费。自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被告以收费过高某由而拒缴物管费。至此,被告欠原告15个月的物管费共计3284.6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3284.66元及滞纳金4434.2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协议及欠费计算表,以证明被告欠其物管费3284.66元及滞纳金4434.29元。被告对欠原告物管费3284.66元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收取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承担滞纳金。被告同时提交了由业主签名的意见书及照片6张,以证明原告存在服务质量问题。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4434.29元变更为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了服务和管理,主张被告支付物管费和滞纳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收费过高某由拒付物管费,对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向法院起诉。鉴于原告表示将本案滞纳金4434.29元降至400元,故被告承担的滞纳金按4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五合华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284.66元及滞纳金400元。如果被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前期物业协议是格式合同,对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业主和物业公司并没有协商,而是由物业公司单方约定的,合同的条款是霸王条款。上诉人高某某在得知第一期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与第二期的不同后,对争议部分的物业费,有理由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再交,上诉人没有恶意拖欠物业费的故意,同时被上诉人服务不到位,上诉人有理由缓交物业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滞纳金的标准参照垄断企业的收费标准制定,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确定前期物业合同无效,改判滞纳金的数额。
五合华居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和被上诉人五合华居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虽上诉人在协议中写了费用可进一步协商,但随后上诉人按协议约定的标准缴纳了物业费,应视为上诉人对格式合同约定价格的认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无效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主张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抗辩理由,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上诉人承担400元滞纳金,裁决的滞纳金数额没有超过实际所欠租金的百分之三十的,本院认为一审对滞纳金的判决是合理的,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红龙
审判员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骆丽玲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