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申请复议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因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11)苍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认为该罚款决定与事实不符。理由是;申请人于2010年7月20日收到(2010)苍民初字第X号判决,经审查申请人接受法院判决,已着手进行赔偿处理;但于2010年8月11日收到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上诉状》(另一当事人广西现代运输集团公司提出上诉)及《上诉应诉通知书》之后,申请人便暂停赔偿处理,等待开庭传票的送达。但至今仍未收到该案二审传票、《判决书》或《撤诉裁定书》,也没有从上诉人、原告等处得知上诉人已经撤诉,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故此,申请人并未收到书面文书告知判决已经生效,并非申请人拒不履行判决。
经审查,申请复议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11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郭某新、林瑞莲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3月21日,原审案件主办人出具该案于X年X月X日生效的证明,该案于2011年4月13日正式立案。执行法院于2011年5月4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2011)苍执字笫X号执行通知书,该执行通知书也明确向申请复议人告知苍梧县人民法院(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二天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告知若逾期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对其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下罚款。但申请人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以其不知道该案判决已经生效而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鉴于申请人拒不履行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执字笫X号罚款决定书的罚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万元。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