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开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多年前,被告人黄某将其父亲黄某元赠与的两支火药枪藏匿于家中。2011年11月17日,开县公安局民警在黄某家卧室内查获火药枪两支。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枪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能够填装、发射金属类弹丸,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且持枪期间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开奉
代理审判员陈小容
人民陪审员罗登元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非法持有枪支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