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男。
被执行人余某,男。
李某与余某申请支付令一案的本院(2011)芷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支付令确定由余某偿还李某借款x元,逾期利息4256元。权利人李某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余某于2011年10月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余某于当日一次性给付李某x元,李某自愿放弃逾期利息4256元,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芷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某辉
审判员谭守习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