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被告:黎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素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燕梅、黄彬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新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5月4日、2010年9月1日、2011年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9000元,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故推拖。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5月4日黎某写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2010年9月1日黎某写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2011年1月6日黎某写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5月4日,被告黎某向原告谢某借款x元,约定2010年11月4日还清;2010年9月1日,被告黎某再向原告谢某借款x元;2011年1月6日,被告黎某又向原告谢某借款9000元。上述三次借款,被告黎某均立写借条交原告谢某收执。被告黎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黎某归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3张借条,证实被告黎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应偿还原告谢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325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素芬
人民陪审员梁燕梅
人民陪审员黄彬珍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新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