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黄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珍、梁燕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逾期未某还的按每月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某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某,被告甚至关闭电话而且去向不明。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原告对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被告黄某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某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2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一张某乙印的格式借条上填写姓名、金额和日期。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乙现金款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贰佰元整(小写)¥x元,约定于2010年2月24日之前要还清。如未某时还清借款,每月利息按所借现金数额的百分之四支付。借款人:黄某借款日期:2010年元月24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未某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以上债务。因此,本院对某告主张某乙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0年2月25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204元(原告已预交70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某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缓一
人民陪审员黄某珍
人民陪审员梁燕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