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X区百米大道政务大厅侧楼四楼。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安,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女,1988年9月29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77年12月20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任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渠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塞县城徐家沟。
法定代表人拓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1)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7日10时31分许,原告任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县X村路段时,与被告董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高某甲、任某及案外人高某甲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甲、任某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因原告高某甲伤势较重,遂转往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高某甲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前);3、右面部软组织撕裂伤;4、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并擦伤;5、右面神经颧支、颊支断裂;6、牙挫伤;7、颜面部皮下异物;8、腮腺导管断裂”,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1、右侧面部软组织撕裂伤;2、右侧面神经(上颊支、颧支)损伤;3、右腮腺导管损伤”,共住院治疗11天,支出某疗费x.52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面部疤痕治疗费用约需x.00-x.00元。原告任某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脾挫伤;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左大结节撕脱骨折;4、左肩关节半脱位;5、右肺上叶挫伤;6、肋骨多发骨折”,住院治疗25天,支出某疗费x.95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00元。2010年9月6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某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董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任某及陕x号车乘车人高某甲平、高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董某系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因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延源公司,故以该公司名义在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已向交警部门交款x.00元,其中原告高某甲已通过交警部门领取x.00元治疗费用,原告任某已领取x.00元治疗费用。又查明:原告高某甲系榆林学院在校大学生,属非农业户口。原告任某在事发前系驾驶员,父亲任某旺1937年6月29日出某,母亲赵某花1931年11月26日出某,女儿任某2001年6月20日出某,儿子任某2006年7月1日出某;侄子任某宇1996年9月26日出某,其父亲去世,母亲姬青青再婚,任某宇现实际由原告任某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某人不得侵犯。被告董某不注意行车安全,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董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任某及陕x号车乘车人高某甲平、高某甲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陕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该车挂靠在被告延源公司营运,参照《陕西省高某甲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之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延源公司应与被告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出某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x.52元(其中医疗费x.52元、误工费913.00元、护理费550.00元、伙食费330.00元、住宿费1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后续治疗费x.00元),由被告董某赔偿x.77元,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x.75元(其中x.00元已由被告董某垫付,直接支付给董某);二、原告任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25元(其中医疗费x.95元、误工费2075.00元、护理费1250.00元、伙食费75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x.3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x.25元(其中x.00元已由被告董某垫付,直接支付给董某);三、原告任某的财产损失共计x.00元(其中车辆损失x.00元、施救费2200.00元、停车费1100.00元、拆解费1000.00元),由被告董某赔偿x.00元,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0元;四、驳回原告高某甲、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开庭时对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高某甲、任某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且该两份鉴定书未经庭审质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所做的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对于高某甲、任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甲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高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甲的户籍证明、任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任某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靖边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拆解费票据、保单抄单、挂户车辆原油运输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董某驾驶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未能注意行驶安全,占道行驶引发事故,因此交警部门认为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因陕x号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不计免赔),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下余不足部份由肇事车主董某赔偿。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高某甲和任某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上明确记录有高某甲和任某提交的证据且对这些证据进行了质证,笔录上也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某某、任某的伤残等级过高,因该二人的伤残鉴定书在一审开庭时已提交,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其也没有证据否定该两份鉴定结论,因此上诉人现提出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因高某甲系在校大学生,其尚未参加工作,本案审理期间也未提交自己在校期间勤工俭学的证据,故其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审判决给其赔偿误工费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1)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第一项。
二、高某甲因肇事所受损失为:医疗费x.52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52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x.75元(其中董某已付的x元,应直接支付给董某),董某赔偿x.77元,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合计7200元,由董某承担20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5150元,由高某甲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杨万荣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