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济源市超人网吧球。
代表人王某乙,该网吧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超人网吧(以下简称超人网吧)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杨某提起反诉。同年7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超人网吧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人网吧诉称:2010年5月25日,其在被告处订购50台组装电脑、16台显示器,共计x元。由于其付款次数较多,多付给被告x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其多付的x元。
被告杨某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5月,原告在其处购买50台组装电脑和16台显示器,总价款x元属实。其在收取原告x元定金时,错将实际收到日期2010年5月26日写成2010年5月25日。后其在同年6月1日去原告处收取x元货款时,该x元收据写在原告的记事本上,原告要求其将前面那笔x元定金也写在该本上便于结算,其写好后,向原告索要x元定金收到条,而原告称“条在家放,回去后我把撕了就算了”。之后在原告多次付款的一年多时间里,从未提起过款已多付。原告起诉前的一个月,其向原告讨要余额时,原告以款已多付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其剩余款项x元。
原告超人网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赵某丰出具的收到条11张,证明其共向原告付款x元。2、2010年5月26日在农村信用社的取款记录复印件1份,5月26日其在济水信用社取x元后在银行大厅直接将该款交给被告,被告随即用银行回执单给其出具了收到条,6月1日其让被告将该回执单上的x元一并写到6月1日的帐上,被告同意并将写在该回执上的收到条销毁。证明5月26日其取款时,被告给其出具有收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0年6月1日的收到条有异议,6月1日其去原告处取款x元时,原告要求其将5月25日收到条上的x元定金也一并写在笔记本上便于结算,因5月25日收到条的实际出具日期是5月26日,其就在6月1日的收到条上注明“5月26日付伍万元”,该条上的x元与5月25日收到条上的x元定金系同一笔款。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是否在这张存单上取x元给其记不清了。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6日原告在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关于被告用5月26日取款x元的回执单给原告出具收据的陈述不属实。2、证人赵某证言,赵某到庭陈述:2010年3月至10月,其与原告在信尧数码港X楼成立了联创科技合伙做电脑生意,其负责管账。2010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x元定金,被告回店后将该款交给其,同年6月13日左右其给原告老板王某乙送对账单,上面显示原告还欠款4.7万多元,之后其未去原告处要过帐。3、证人王××证言,王××到庭陈述:其系被告雇员,赵某丰负责记账。2010年5月26日,被告在店里拿了一张A4纸给原告打了一张收条,打条时其在现场,后原告到外面取了x元定金给被告了。其去向原告要过一次帐,具体多少其记不清了,被告让其要多少其就要多少,其要账时原告没有说过款已付超,今年4月份,其在店里上班时,原、被告开始对账,原告说款付超了。证据2、3证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没有付被告x元,截至2011年4月20日前被告一直向原告要账,原告从未提出款付超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述的是被告用银行放置的汇款单写的x元收到条。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证人对自己收款数额说不清楚,证人称2010年6月13日给其一个对账单上面显示其仍欠被告4.7万多元,按被告的计算方式,目前其应欠被告1.5万元,而不是被告反诉的2.1万元。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证人是被告的雇员,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给其出具收条的收款情况记不清楚,证人关于5月26日当天被告给其出具收条的经过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部分相互印证,故对于能相互印证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它内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50台组装电脑、16台显示器、4台交换机、3个机柜、3箱总长为900米的网线及1个服务器硬盘,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定金收条,载明:收到超人网吧:网吧机器订金伍万圆整5杨某2010年5月25日。自2010年6月1日起,原告共分十笔支付原告货款x元,该十笔货款的收据被告均写在原告的一个笔记本上,为结算方便,第一张2010年6月1日的收条上还载明:5月26日付伍万圆x元。另查:在交易中原告经被告同意,曾以3台旧电脑抵款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脑等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已将标的物交付给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就原告支付了一笔还是两笔x元定金发生了争议,原告诉称其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和5月26日连续两天支付了被告两笔x元定金,被告辩称其仅于2010年5月26日收到了原告一笔x元定金,错将收条时间写成2010年5月25日,2010年6月1日收条上写的5月26日付伍万元与5月25日收到条上的x元定金系同一笔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十一张收条,仅有2010年5月25日定金收条未写在原告笔记本上,原、被告均陈述写在笔记本上是为了便于结算,还将之前未写在该笔记本上的一笔x元定金补写的在该笔记本上,说明双方的帐目是清楚明确的,原告对自己付款证据的保留是审慎、明晰的。如果确如原告所称其支付系两笔x元定金,则存在三个不合理之处:1、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补写的收条并称该收条系5月26日取款当日写在银行的取款回执上,被告补写后其撕毁了该回执,但被告提供了当日原告取款的空白凭条,证实了原告所述不实。2、该笔记本上的收据显示,2010年6月15日原告已超付被告货款,距原告交付定金时间仅二十余日,原告称其并未发现付超,这不仅与原、被告之间审慎、清晰的记帐习惯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3、既然双方为方便记帐将之前的一笔x元补写在笔记本上,如果原告确实还支付了一笔x元,且时间仅差一天,则笔记本上应补写两笔x元,但该笔记本上补写的仅为一笔。综上,原告称其于2010年5月25、26日各支付原告x元,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商品的数量及总价款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其曾以3台旧电脑抵价33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所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货款应为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反还其超付货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剩余货款x元,而原告尚欠被告x元,该款原告应支付被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源市超人网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杨某x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超人网吧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济源市超人网吧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济源市超人网吧负担270元,被告杨某负担55元,原告负担部分暂由被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林慧慧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