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立字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现原告因生活需要,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4.95‰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立字向原告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经原告黄某乙催讨,被告李某某没有偿还,原告遂于2011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并经庭审举证、审查及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主张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2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李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黄某乙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在偿还借款本金时还应自本案原告提出诉讼之日起,即201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综上,原告黄某乙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九五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