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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周某与被告温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

原告:周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健安

被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傅某、周某与被告温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傅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的亲人周某月属离异,与前妻生育儿子周某。1998年,周某月在八步建设路开办“宝丽广告公司”。2007年,为某大经营规模,周某月将“宝丽广告公司”搬迁到贺州市工商银行对面,将公司名称更名为“中正喷绘广告公司”,并于2009年购买了大型机械设备。被告也是离异,原来是帮周某月做事的公司员工,后来与周某月同居生活。自从公司搬迁并更名后,被告耍手段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某己的名字。中正公司经周某月苦心经营,资产不下百万,但所有资产均掌握在被告手中。2011年3月24日,周某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被告想方设法转移侵占周某月的财产,将周某月的银行存款x元全部取走。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的行为某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取走周某月的银行存款x元及“中正喷绘广告公司”的资产x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某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户某、周某月的离婚证,证实原告傅某是周某月的母亲,原告周某是周某月的儿子。

2、死亡户某注销单,证实周某月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3月24日死亡。

3、工商银行牡丹卡(略)号帐户某水记录,证实周某月死亡时(即2011年3月24日),该帐户某有存款余额x元,已经全部被被告取走。

4、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民警询问周某梅和原告傅某的笔录,证实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和冲突,向公安部门报过案。

5、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温某的笔录,用于证实“中正喷绘广告公司”是周某月个人的公司,周某月与被告是同居关系。

6、由叶凤琴、陈某、黄某某等人签名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中正喷绘广告店”是周某月所开的店,日常事务由周某月负责。

7、证人陈某、张初先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周某月是“中正喷绘广告公司”的老板,他们平时在业务上都是与周某月联系的,并证实被告温某是“老板娘”。

被告辩称:贺州市中正喷绘广告加工店是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设立的个体企业,被告是该广告店的业主,并非原告所称的“耍手段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某某,侵吞、霸占周某月的财产”。因被告与周某月是朋友,户某“周某月”的工商银行牡丹卡(略)号账户,是被告在经营贺州市中正喷绘广告加工店时借用周某月的银行账户某为某店的收、支账户,该账户某直由被告占有、控制和处分,账户某的款项也并非周某月的个人存款。账户某的存款也已用于支付中正喷绘广告加工店的应付款。贺州市中正喷绘广告加工店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要求返还x元存款和x元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不是诉求财产的共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工商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是贺州市八步中正喷绘广告加工店的业主,该店由其个人经营。

2、《租赁合同》,证实中正喷绘广告加工店经营的门面(贺州市X路银河苑X号门面)是由被告向他人租赁得来的。

3、《个体工商户某立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申请开办中正喷绘广告加工店的事实。

4、工商银行牡丹卡(略)号账户某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该账户某的存款属于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控制和支配。

5、银行卡及U盾,证实牡丹卡(略)号账户某际属于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控制、处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某新月的离婚证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某复印件,未盖公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某告并没有侵占周某月的财产,被告在笔录中陈某“中正喷绘广告店是合伙做的”内容有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某证据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某是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某能证明“中正喷绘广告店”是被告个人开办的,也不能证明牡丹卡(略)号账户某被告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5和证据7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民警向被告温某询问的笔录中,被告温某已明确陈某“中正喷绘广告店”是其本人与周某月合伙做的,本院认为某告陈某的该部分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作为某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周某月系原告傅某的儿子、原告周某的父亲。周某月与其妻子刘红(即原告周某母亲)于1996年离婚。

2007年12月10日,被告温某与房主刘业科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刘业科将位于贺州市X区X路银河苑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温某,每月房租800元,期限为某年。2008年1月7日,被告温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贺州市八步中正喷绘加工店”。同日,经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向被告温某颁发了“贺州市八步中正喷绘加工店”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某告温某,经营场所在贺州市X区X路银河苑X号门面。被告温某因与周某月关系较好,二人便合伙共同经营“中正喷绘加工店”,并由周某月提供工商银行牡丹卡(略)号账户某为某加工店资金周某账户。由于被告与周某月共同经营“中正喷绘加工店”,久而久之,在与其他客户某业务往来中,不少客户某都以为某新月是“中正喷绘加工店”的老板,而被告温某则是“老板娘”。2011年3月24日,周某月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当日,户某“周某月”的工商银行牡丹卡(略)号账户某款余额有x元。周某月死亡后,被告温某陆续将该账户某的x元存款全部转移。

另外,原告主张“中正喷绘加工店”的设备、存货价值约x元,被告温某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贺州市八步中正喷绘加工店登记的业主是被告温某,广告店的门面也是被告温某租赁得到,但实际上在该广告店的日常管理、经营事务中,温某、周某月都共同参与。被告温某在向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民警陈某的笔录中,也明确表示“中正喷绘加工店”系其本人与周某月合伙经营,被告对该部分事实的陈某具有客观真实性和法律效力。虽然被告与周某月并未订立合伙协议,实际上其二人是基于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形成的合作,有别于一般的合伙关系,也即属于双方共同经营的关系。虽然该广告店流动资金收支所使用的账户某周某月个人的账户,但不能否定周某月与被告温某二人的共有关系。因此,该广告店的财产属于被告温某和周某月二人共同共有,故本院对原、被告主张“中正喷绘广告加工店”系个人经营、个人所有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中正喷绘广告加工店”因共有人周某月死亡,已丧失了共有的基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的规定,对该店的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傅某、周某作为某新月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继承属于周某月的遗产。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中正喷绘广告加工店”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对2011年3月24日户某“周某月”的工商银行牡丹卡(略)号账户某的存款余额x元确认为某告温某与周某月共同共有的流动资金存款,加上被告已确认的店内设备、物品等价值x元,合计财产价值x元。按照等分原则处理,该部分财产的一半即x.5元属于周某月的遗产,应由二原告继承。由于该部分财产实际上已经由被告温某掌控,被告温某依法负有将属于周某月遗产的x.5元返还给原告傅某、周某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应返还给原告傅某、周某x.5元。

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某、周某负担1463元,被告温某负担146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一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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