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XX,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21时许,万州区X镇的吸毒人员舒某与梁平县城经营出租车的张某乙电话联系,叫张某乙被告人易XX手中帮忙购买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张某乙同意后,便电话与被告人易XX联系向其购买300元的海洛因。接着,张某乙叫出租车驾驶员王某驾车到梁平县X镇“大来砖厂”附近,在被告人易XX手中取得毒品海洛因一个包子,接着用电话与舒某联系约定在梁平县X镇街道进行毒品交付,王某驾车到仁贤镇街道将毒品海洛因一个包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舒某。交易完毕后,王某驾车与舒某行驶至万梁高速路口旁加油站处,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从王某身上查获卖毒品赃款500元,从舒某身上查获毒品0.5克。
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易XX向其购买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梁平县X镇“大来砖厂”附近与被告人易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易XX身上查获毒品0.8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易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张某乙、舒某、曹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X区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条,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螺旋CT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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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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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