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冯a,男;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l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周b,男;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a,男;2003年4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a、周a、黄a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a、周a、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冯a、周a、黄a在本市闵行区X街一饭店内预谋结伙盗窃,后三名被告人至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商场二楼ROXY专柜,趁被害人李a不备,由被告人周a、黄a掩护、望风,被告人冯a动手窃得李外套口袋内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925元。三被告人在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缴获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a、周a、黄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a的陈述,证人赵a、张a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a、周a、黄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l,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a、周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周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黄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