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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施某、顾某某打击报复证人案
时间:1999-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松刑终字第14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松刑终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太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松江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松江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青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青浦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2年,1993年3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99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1999)沪松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施某、顾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199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东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施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施某、顾某某在本区快活林大酒店,采用殴打的方法,对曾指证被告人施某盗窃的证人朱某军进行打击报复,并逼朱某下5000元的借条;1998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还在他人的纠集下,携带凶器窜至本区X镇X村,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公诉机关对确认上述打击报复证人的某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本院(1998)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缴获的借条和赃款等证据为证;对确认寻衅滋事的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陈某,同案犯陆辉明、陆辉权的供述,证人张某杰的陈某以及损伤鉴定报告等证据为证,且被告人陈某甲、施某、顾某某亦均供述在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施某、顾某某采用殴打等方法对证人进某打击报复,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施某系罪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施某、顾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4日晚,被告人施某在本区快活林大酒店与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某饮酒时,提出要对曾指证其盗窃的证人朱某军进行报复。当晚8时许,3名被告人酒后至该酒店三楼舞厅时,适遇朱某某前来舞厅跳舞,遂上前对其实施某打,后又将其拖至该店二楼的厕所内对其继续实施某打,并强迫朱某下欠施某5000元,于2月8日还清的借条。2月8日晚,当3名被告人按约再次至该酒店向未收取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关于曾因指证被告人施某盗窃而被3名被告人殴打报复并迫使其写下5000元借条和抓获被告人经过的陈某,与本院(1998)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害人指证被告人施某盗窃事实的证据和缴获的借条、赃款以及3名被告人对施某因盗窃被被害人指证判刑后而对被害人实施某述报复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1998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陆辉权(另案处理)等人为对曾与陆辉明(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斗殴的人进行报复,在陆辉明的纠集下,携带斧头、铁棒、木棍等凶器,窜至本区X镇X村一桌球房,对正在该处打桌球的陈某乙、王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乙头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王某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袭伤,并均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王某关于被被告人等人用凶器殴打致伤的经过陈某,同案犯陆辉明、陆辉权关于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对曾与陆辉明发生斗殴的陈某、王某用凶器进行殴打的经过供述,证人张某杰关于目击一伙人用凶器对被害人实施某打的经过陈某,上海市公安局法医吕红、王某勇关于对两被害人的伤势经鉴定属轻伤的损伤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且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陈某甲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施某、顾某某采用殴打、敲诈的手段对证人进某打击报复,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告人陈某甲还随意殴打他人致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且被告人陈某甲系犯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在刑释后5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9日至2002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9日起至2001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顾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9日起至2001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溪松

人民陪审员肖国贤

人民陪审员宓创之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苏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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