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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中国电影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戢磊,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影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轩,北京市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中国电影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戢磊,被告中国电影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轩、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我于2007年8月翻某创作完成了小说《越狱》。2008年11月,我发现中国电影出版社未经我的许可出版发行了署有原告姓名的小说《越狱》,小说内容有改动。我认为中国电影出版社未经我的许可出版发行小说《越狱》的行为侵犯了我对小说《越狱》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修某、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国电影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知识产权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支付合理支出(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5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中国电影出版社辩称:第一,赵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作品《越狱》享有权利。第二,我社出版《越狱》时与黄远高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黄远高已经表明了其是作品《越狱》的作者,并表明“赵某乙”为黄远高的笔名。我社对作品《越狱》的出版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即使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乙是作品《越狱》的作者,但作品《越狱》属于未经授权的演绎作品,赵某乙无权独立行使权利。综上我社不同意赵某乙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赵某乙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某乙通过网络认识了案外人黄远高,黄远高以报社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赵某乙协商,由赵某乙编译中文小说《越狱》进行刊载。2007年7、8月份,赵某乙开始依据英文电视剧《x》的情节、线索和对话等要素,改编成了中文小说《越狱》。书稿完成后,赵某乙将小说稿件交给了黄远高。黄远高收到稿件后支付了赵某乙稿酬3000元。

2007年11月,黄远高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与中国电影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作品名称为《越狱》,作品署名为赵某乙(黄远高笔名)。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黄远高还向中国电影出版社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是:《越狱第一季》系本人编译作品,现授权给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如有版权等法律问题,我负全部责任;笔名“赵某乙”。

2007年12月,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文小说《越狱》,署名为“赵某乙编译”,字数200千字,定价为36元。

2008年11月,赵某乙发现了市场上销售有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的小说《越狱》。

2010年11月,赵某乙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远高提起民事诉讼,认为黄远高未经授权冒充作者擅自与中国电影出版社签订合同出版了小说《越狱》,请求法院确认赵某乙对小说《越狱》的著作权、黄远高停止侵权、赔偿诉讼合理费用7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了(2011)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赵某乙对小说《越狱》享有著作权、黄远高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黄远高赔偿赵某乙诉讼合理支出7000元。(2011)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另查一,诉讼中赵某乙认可其改编英文电视剧《x》的行为并未征得该电视剧权利人的许可。

另查二,赵某乙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购书费46元、公证费2020元。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授权书》、中文小说《越狱》、(2011)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1)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赵某乙系小说《越狱》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犯小说《越狱》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由于小说《越狱》系赵某乙依据英文电视剧《x》的情节、线索和对话改编而成,故属于演绎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翻某、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某、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赵某乙明确表示其改编英文电视剧《x》的行为并未征得该电视剧权利人的许可,因此赵某乙虽然对演绎作品小说《越狱》享有著作权,但赵某乙在行使该著作权时不得侵犯电视剧权利人的著作权,也就是赵某乙在未取得英文电视剧《x》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不能享有单独对外许可他人使用小说《越狱》的权利,也不能因此而获得经济利益。

本案中,中国电影出版社与黄远高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黄远高向中国电影出版社出具了《授权书》声明其为小说《越狱》的作者并称其笔名为“赵某乙”。故,中国电影出版社确实难以审查出该书真实作者系赵某乙的事实。但是由于小说《越狱》系改编作品,出版社在出版该书之前应当审查作者是否取得了原作品权利人的授权,就此中国电影出版社未尽审查义务而出版了小说《越狱》,主观上具有过错。

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小说《越狱》虽然获得了黄远高的授权,但因为黄远高并非小说《越狱》的权利人,故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的小说《越狱》系侵犯赵某乙著作权的作品,中国电影出版社应当承担停止出版发行小说《越狱》并承担赵某乙为制止侵权而提起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责任。赵某乙还主张中国电影出版社应当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赵某乙对小说《越狱》享有的著作权,因其未征得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应当受到限制,其在不具备独立对外许可使用的权利前提下,不会产生经济损失,也不能独自提出经济损失的主张。

赵某乙主张的发表权,因其主动将稿件交给黄远高联系出版,又在交稿后接受了黄远高支付的稿费,故赵某乙主观上具有发表作品的意愿。即使赵某乙交给黄远高发表作品的意愿是附条件的,但因为涉案作品的发表是由黄远高授权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而实施的,并非中国电影出版社自行出版,故该发表行为的责任不应由中国电影出版社承担。赵某乙还主张了修某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涉案稿件系黄远高交给中国电影出版社,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中国电影出版社实施了侵犯赵某乙修某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赵某乙基于人身权受到侵犯而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电影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小说《越狱》;

二、中国电影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乙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

三、驳回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电影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赵某乙负担1450元(已交纳),由中国电影出版社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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