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涪陵区X区居委会十六组。
负责人:夏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奚某、傅某与被上诉人涪陵区X区居委会十六组(以下简称北拱居委十六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奚某、傅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奚某、傅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北拱居委十六组的负责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傅某久居北拱居委十六组,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奚某也因X年X月X日出生这一法定事由而取得该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8年7月1日,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时,傅某以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名义与北拱居委十六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组土地3.73亩,承包人为傅某、奚某、奚某、奚某,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傅某之夫奚某原系民办教师,1999年8月转为正式教师后将户口迁入涪陵区义和中心校。2005年,傅某将其承包经营的奚某的承包地退出交给北拱居委十六组,该组将傅某退出的承包地发包给夏某(夏某)承包经营。2004年9月,奚某自费到涪陵师范学院读书,按规定必须将户口迁入学校,故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奚某于2006年6月30日毕业后因未安排工作,于2007年7月23日将户口迁回北拱居委十六组,性质仍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4月,北拱居委十六组的土地被征用,奚某、傅某一家也因此丧失了承包地。北拱居委十六组取得征地补偿款后,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了分配方案,并根据分配方案分给傅某一家青苗林木补偿款9960元〔3320元/人×3人(傅某、奚某、项小栖)〕,土地补偿费x元(x元/人×3人),三峡移民款3000元(1000元/人×3人),共计x元。其中,三峡移民款系按2008年的分配人口计算。北拱居委十六组以奚某已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而拒绝向其分配。2011年2月23日,奚某、傅某诉至一审法院,以奚某学校毕业回家后实际依靠承包地在北拱居委十六组生产、生活,奚某户口迁出后奚某的承包地仍由傅某耕种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北拱居委十六组支付奚某土地补偿费等x元,支付傅某青苗林木补偿费3320元,共计x元。
北拱居委十六组辩称:奚某原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上学将户口转为非农户口,毕业后没有依靠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而是靠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并于2008年自愿将自己的承包地调整给其姐姐的孩子项小栖。虽然奚某的户口已迁回原籍,但其性质应当认定为空挂户口。因此,奚某已丧失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征地补偿费等款项的分配,请求驳回奚某的诉讼请求。傅某之夫奚某于1999年转为正式教师后,自愿将承包地退出,由本组村民夏某耕种。傅某家庭实际只有三份承包地,已实际领取了三份土地的青苗林木补偿费,请求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奚某是否具有北拱居委十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参与征地补偿费等款项的分配。
奚某因X年X月X日出生就取得了北拱居委十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亦承包了该组的土地。虽因升学将其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奚某读书毕业后,由于未安排工作而回到北拱居委十六组靠耕种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亦将户口迁回原籍,且未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奚某并未丧失北拱居委十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该组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诉讼中,奚某主张北拱居委十六组成员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费x元,北拱居委十六组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奚某要求分配青苗林木补偿费33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此外,因三峡移民款分配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奚某要求分配三峡移民款1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傅某要求北拱居委十六组支付其青苗林木补偿费3320元,实质是要求北拱居委十六组支付其夫奚某原承包地的青苗林木补偿费。但奚某于1999年8月转为正式教师后将户口迁入涪陵区义和中心校,自此便丧失了北拱居委十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5年,傅某将其承包经营的奚某的承包地退出交给北拱居委十六组,该组将傅某退出的承包地发包给夏某(夏某)承包经营。因此,傅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涪陵区X区居民委员会十六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奚某土地补偿费x元。二、驳回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傅某要求涪陵区X区居民委员会十六组支付青苗费332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十六组负担。
奚某、傅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奚某起诉请求的是分配土地补偿费x元(含青苗林木补偿费3320元、土地补偿费x元,三峡移民款1000元),并非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x元、青苗林木补偿费3320元和三峡移民款1000元。事实上,北拱居委十六组系巧立名目,将一部分土地补偿费以青苗林木补偿费和三峡移民款的名义进行分配。相关证据显示,该组系按2008年人口进行分配,并未按土地面积、林木数量或移民人口分配。2、奚某转为正式教师后,所承包的土地并未退出,仍由傅某继续耕种承包,北拱居委十六组无权强退该份承包地。一审中,北拱居委十六组并无法定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该份土地已退由夏某承包是错误。
北拱居委十六组辩称:1、青苗林木补偿费是经村民同意按照土地份数进行分配,未按土地实际面积及林木数量进行分配,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三峡移民款是用遗留的移民资金经村民同意按照2007年12月底应承包土地人数进行分配,并未用征地补偿费进行移民款分配。2、根据村X组每三年要对土地进行一次调整。奚某户口迁出后,原承包地已退给本组夏某,2007年征地时,该份土地的补偿款也是夏某领取的,当时傅某并无异议。奚某原承包地退出时虽未履行签字手续,但该土地退出后由夏某耕种是客观事实,也有该组制作的傅某、夏某《承包土地地界登记表》佐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北拱居委十六组分配的青苗林木补偿费和三峡移民款是否实际属于土地补偿费性质,奚某应否参与分配相应款项。2、傅某是否仍继续承包其夫奚某的原承包地,应否分得该份土地的青苗林木补偿费。
关于焦点一。奚某上诉提出北拱居委十六组分配的青苗林木补偿款和三峡移民款实际属于土地补偿费性质,理由是该组系按2008年人口进行分配,而未按土地面积、林木数量或移民人口分配。但该分配方案是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奚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北拱居委十六组分配的青苗林木补偿款和三峡移民款属于应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奚某在该组的原承包地已实际调整给项小栖承包经营,故不应参与该组青苗林木补偿费的分配。三峡移民款系移民部门对三峡库区移民发放的安置补偿费,相关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奚某提出要求分配三峡移民款的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二。傅某之夫奚某将户口迁出北拱居委十六组后,原承包地已于2005年实际退出,交由该组夏某承包经营。虽然相关承包经营权证书未依法变更,但不足以否认该份承包地已由夏某实际耕种的事实,故傅某无权要求分配该份土地的青苗林木补偿费。事实上,奚某原承包地实际调整给项小栖承包经营后,相关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依法变更,但奚某对项小栖获得该份承包地的青苗林木补偿费并无异议。
综上,奚某、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奚某、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跃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