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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诉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富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双惠苑甲X号楼X层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幢B座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峻岩,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富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富立天下公司)与被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简称爱梅尼特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立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星,被告爱梅尼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峻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立天下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8日,富立天下公司、爱梅尼特公司和案外人中乾盛泰(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简称《加盟合同》),合同约定三方就法国品牌(英文商标AMNT,中文商标某梅尼特)商务女装系列产品合作事项达成合作。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10万元合同款支付给爱梅尼特公司,爱梅尼特公司将一批号称是“法国品牌”的衣服交给我公司,我公司自己花钱装修了专柜开始销售。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反映,衣服基本卖不出去,而顾客反映这些衣服在动物园批发市场到处都是,而价格只有我们售价的十分之一。我公司经营了5个月,总销售额不足2万元。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开始对爱梅尼特公司的情况进行调查,发现爱梅尼特公司名下注册的“艾梅尼特”商标某未在服装类商品上进行注册,服装类“艾梅尼特”商标某拥有者是淄博福瑞制衣有限公司。爱梅尼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一直欺骗我公司称其是法国品牌,如果我公司知道只是山东淄博的小制衣厂,就不会加盟。由于爱梅尼特公司的欺诈行为,我公司花费了10万元进货。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我公司与爱梅尼特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退还货款10万元。

被告爱梅尼特公司辩称:第一,《加盟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富立天下公司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我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我公司在法国确实注册了商标,并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三,富立天下公司称我公司的商品在动物园批发市场到处都是不是事实,属于恶意中伤。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富立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爱梅尼特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富立天下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中乾盛泰(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丙方)签订了《加盟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甲乙丙三方就法国品牌商务女装(英文商标“AMNT”,中文商标“艾梅尼特”)系列产品合作事项,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同意乙方在授权区域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号及整套企业识别系统;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就商标、标某、商业秘密或诀窍的使用关系,双方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就商品流转关系,双方存在即时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销售关系,就乙方的实际经营行为而言,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加盟形式为商场专柜;甲方同意乙方在北京市六里桥北里华联商厦开办本合同双方确认的加盟形式店铺,面积为71平米;乙方加盟甲方AMNT首次进货金额为10万元,一次性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0年11月8日前付清;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质量的标某产品、同意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相关经营技术资产、根据全国各市场变化、发展情况,对乙方货品配备方案,甲方有建议权和指导权,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商品价格等情况随时进行检查和指导;甲方给乙方提供店面装修样板的效果图,包括平面图、施工图的电子版;丙方对本合同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如出现AMNT方违约,给加盟商造成的损失均由丙方承担。

《加盟合同》签订后,富立天下公司于签约当天支付了加盟费5万元,于2010年12月支付了余款5万元。此后富立天下公司按照爱梅尼特公司的设计方案装修了店面开始经营销售AMNT女装。爱梅尼特公司提供的女装吊牌上的信息是:法国艾梅尼特服饰(香港)有限公司监制、总代理艾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商广州爱梅尼特服装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11日,爱梅尼特公司和富立天下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富立天下公司买断“艾梅尼特(AMNT)”品牌女装在北京六里桥北里华联商厦周边地区的代理经营权,但因富立天下不具备进入华联商厦的条件和资质,故委托爱梅尼特公司与华联商厦签订合同,与华联商厦的合同均由富立天下公司履行;爱梅尼特公司只是作为中介帮富立天下公司联系签订合同,如富立天下公司未能按华联商厦合同履行,由此造成的后果均由富立天下公司负责;富立天下公司在华联商厦所经营专柜的每月结账额华联商厦汇至爱梅尼特公司指定帐户,爱梅尼特公司收某款项的三日内汇至富立天下公司指定的帐户。

《加盟合同》和《协议书》签订时,富立天下公司尚未注册成立,由郭某乙以富立天下的名义签订,富立天下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注册成立,郭某乙任某定代表人。富立天下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由富立天下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爱梅尼特公司提供给富立天下公司的女装的来源,爱梅尼特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广州爱梅尼特服装有限公司加工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称设计款式由法国艾梅尼特服饰(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生产由广州爱梅尼特服装有限公司完成。

另查,淄博福瑞制衣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吕某。2001年,淄博福瑞制衣有限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了“AMNT艾梅尼特”文字商标,注册种类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袜、手某、领带和腰带等。2009年10月13日,法国艾梅尼特服饰(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地区注册了“AMNT艾梅尼特”文字商标。2010年7月2日,吕某在法国申请注册了“AMNT艾梅尼特”文字商标”。2010年9月19就,淄博福瑞制衣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称“AMNT艾梅尼特”文字商标(第25类)授权爱梅尼特公司为中国地区品牌使用所有人。2011年10月10日,吕某出具一份声明,称其本人2010年分别在法国和香港注册了“AMNT艾梅尼特”商标,爱梅尼特公司对该商标某有合法使用权。诉讼中,爱梅尼特公司称在我国大陆地区X区和法国注册的“AMNT艾梅尼特”商标某际上都是吕某一个人持有。对上述三个“AMNT艾梅尼特”商标某注册情况,富立天下公司称签订合同前,爱梅尼特公司并未告知,爱梅尼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约前告知了富立天下公司商标某册信息。

上述事实,有《加盟合同》、《协议书》、收某、加工委托书、授权书、服装吊牌照片、商标某册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加盟合同》系在富立天下公司成立前签订,但基于郭某乙和富立天下公司的陈述,《加盟合同》应视为系富立天下公司签订。依据《加盟合同》的条文表述,富立天下公司和爱梅尼特公司系为“法国品牌商务女装(英文商标‘AMNT’,中文商标‘艾梅尼特’)系列产品合作”达成的协议。这里的“法国品牌”,按通常理解,不能只是在法国注册的商标,而应当理解为源自法国的商标。本案中,本院注意到爱梅尼特公司对外经营中存在以下几个因素:第一,“AMNT艾梅尼特”商标某在我国注册,又在法国注册,两个注册人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而在我国注册时间远早于法国注册时间。第二,爱梅尼特公司对外使用中又将商标某某“AMNT艾梅尼特”拆分为两个标某使用。一个标某表述为英文商标“AMNT”,另一个标某表述为中文商标“艾梅尼特”。第三,爱梅尼特公司对外宣称“AMNT”为“法国品牌”。爱梅尼特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会引人误认,认为法国品牌就是指“AMNT”且该商标某法国本土品牌。富立天下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法国品牌”的指向已经产生了误认,现富立天下公司提出撤销《加盟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加盟合同》被撤销是由于爱梅尼特公司的过错,故爱梅尼特公司应当返还富立天下公司支付的以货款方式支付的加盟费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北京富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于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加盟合同》;

二、被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富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加盟费十万元;

如果被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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