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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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韦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娟、代理检察员杨超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韦某在柳州市X区X号附近向一个绰号叫“山鸡”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x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拿回柳州市X区X栋X单元X室其家中存放。同日,被告人韦某打电话给桂x号长途大客车司机预订了一个从柳州市到合肥市的座位。次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携带毒品氯胺酮从其家中出发,乘坐出租车到柳江县宜柳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前的公路边。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在该处登上桂x号长途大客车欲前往安徽省合肥市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毒品氯胺酮1574.46克。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鉴定书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运输,数量达1574.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称某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刘某提出,韦某是吸毒人员,韦某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只是动态地持有毒品,该行为不是运输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韦某坦白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携带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对韦某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韦某打电话给桂x号长途大客车司机预订了一个从柳州市到安徽省合肥市的座位。次日14时许,韦某携带毒品氯胺酮乘车到柳江县宜柳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前的公路边,等候前往合肥市桂x号长途大客车。当日14时30分许,韦某在该处登上该长途大客车欲前往合肥市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可疑白色粉状毒品净重1574.46克。经鉴定,该可疑白色粉状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予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月12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悉:2011年1月12日14时30分许,在(略)柳江新兴高速公路收费站前,将有一柳州籍男子携带大量毒品乘坐长途大巴去往合肥。公安机关遂于当日依法对韦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12日14时许,韦某在柳州市新兴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前的道路边汽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

3、称某、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从韦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缴获可疑“K粉”七袋,可疑毒品“咖啡”五袋。“K粉”分别用白色透明封装袋包装,三大四小共计七袋,袋内有白色粉末。可疑毒品“咖啡”用“雀巢咖啡”袋包装,内装有灰色粉末。毒品一起装在一个绿色“木林森”牌鞋盒里面,最外层用一个黑色“领跑”牌子的纸袋装着。经当着韦某的面用电子秤对所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某及取样送检,七袋可疑“K粉”分别毛重486.86克、501.21克、501.7克、25.3克、25.12克、25.09克、24.91克;净重分别为483.03克、497.13克、497.87克、24.24克、24.16克、24.1克、23.93克;取样送检的毒品重量分别为0.13克、0.17克、0.19克、0.08克、0.12克、0.07克、0.06克。可疑毒品“咖啡”五袋毛重分别为14.6克、14.75克、14.82克、15.08克、14.9克;净重分别为13.99克、14.12克、14.22克、14.52克、14.18克。取样送检的毒品重量分别为0.15克、0.15克、0.17克、0.07克、0.43克。称某及取样后依法进行封存。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月1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新兴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附近的桂x号大巴车上抓获韦某,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缴获可疑“K粉”七袋毛重1590.19克,净重1574.46克;可疑毒品“咖啡”五袋,毛重74.15克,净重71.03克。依法予以扣押。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手机一台(黑色诺基亚,号码为(略)),依法予以扣押。

5、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2011年1月12日14时许,公安民警抓获韦某时,当场查获可疑毒品12小包。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分别提取白色粉状物少许作为检材,编号1-7;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分别提取灰色粉状物少许作为检材,编号8-12,用气相色谱分析法进行检验。从1-7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份,从8-12的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柳州市公安机关将缴获韦某的毒品氯胺酮净重1574.46克临时存储,统一上交上一级禁毒部门处理。

鉴定结论已与同月17日告知被告人韦某。

6、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2011年1月12日18时5分,在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用胶体金法对韦某进行现场尿液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鉴定结论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韦某。

7、韦某手机通话记录的照片,证实韦某于2011年1月12日14时22分用其被收缴的手机(黑色诺基亚,号码为(略))与桂x号长途大客车司机(号码为(略))联系过。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长途大巴司机,驾驶从南宁至合肥的对开车桂x,2011年1月12日那天其与搭档像往常一样从新兴高速公路收费站出高速,在离收费站、三百米的路边停车等客,正在上客时听见车上有些嘲杂,就见几个穿便衣的男子将一男青年带下车并戴上手铐,其看见被抓的男青年手里用塑料袋提着一个鞋盒,公安人员从鞋盒里拿出3大4小共7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还有5小包“雀巢咖啡”,旁边有两名便衣还在拍照摄像。这时就有一名便衣指着鞋盒里的十几袋包装问那被抓的男青年是什么,其听见那男青年回答说是“K粉”和“咖啡粉”,都是他携带的毒品。男青年约20出头,身高约1.7米,穿黑色羽绒衣,黑牛仔裤,白色休闲鞋,其虽然不认识,但是记得长像。(略)是桂x号车的随车电话,开车的司机谁都可以接。男青年上车后因客人还没有上完,还没有来得及购买车票,汽车也没有开动。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对12张某乙同男性照片的混杂辨认,证人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韦某就是2011年1月12日当天在桂x号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男青年。

10、被告人韦某的供述:2011年1月11日我打电话联系了跑合肥的长途汽车司机,和司机说好12日坐他的车到合肥。那司机的电话是(略),是在合肥打工的一个朋友叫我联系的。司机告诉我1月12日14时30分路过柳州,但是只在新兴高速公路收费站出来一些的路边停一下,不进市区,票价300元。1月12日14时许,我带着毒品从家里出来,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新兴高速收费站出口前等车,车子到了之后我上了车,还没有放下手中的物品购买车票,汽车还没有开动,就有几个便衣公安把我抓住了。公安人员在我随手拿的一个鞋盒里查获了7袋“K粉”和5包“咖啡粉”,当着我的面进行称某,“K粉”七袋毛重1590.19克,净重1574.46克;“咖啡”毛重74.15克,净重71.03克。7袋“K粉”是分别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粉末,3大4小;5包“咖啡粉”都是“雀巢咖啡”袋包装的灰色粉末,这些毒品一起装在一个绿色“木林森”牌鞋盒里面,最外层用一个黑色“领跑”牌子的纸袋装着。我购买毒品是准备带到合肥去的。我平时吸食“K”粉和“咖啡粉”。我身高1.7米,穿一件黑色羽绒衣,黑色牛仔裤,白色休闲鞋。

11、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的地点位于柳州市柳江新兴高速公路收费站前的公路边及当时的现场情况。经韦某指认,被公安民警抓获的地点位于柳江县宜柳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前的公路边。

12、物证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韦某确认该手机为其用于与开往合肥的桂x号长途客运车联系订座的通讯工具。

13、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的有关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相互关联,被告人韦某供述了其获取毒品氯胺酮、订好长途客运汽车座位并上车欲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全部经过,并有缴获的毒品氯胺酮、毒品鉴定结论、称某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实施将毒品氯胺酮1574.46克从本市运往安徽省合肥市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犯运输毒品罪成立。韦某运输的氯胺酮数量为1574.46克,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韦某坦白交代犯罪行为,携带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对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韦某被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已经处于运输状态,辩护人关于韦某“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只是动态地持有毒品,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韦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韦某的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华明

审判员方方

代理审判员甘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陈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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