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斯特建筑钢品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慧英,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王农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山东大王农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天津市斯特建筑钢品板材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含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计(略).3元,由被告代扣),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略).7元,并同时交付代扣税票。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6036元,由于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径付6036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帆
审判员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