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X乡董庄小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校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睢县教育局、睢县X乡中心学校、睢县X乡董庄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0年3月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自1993年至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止的工资福利;3、判令教育局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张某甲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茜,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及睢县X乡董庄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民办教师的问题历史成因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针对原民办教师有关政策的落实问题,国务院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和省教育厅出台过多份文件,要求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下,教育、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做好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工作,且我省早已于2000年底全面完成了民办教师招、转、退养工作。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张某甲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睢县教育局等三被上诉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民办教师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办教师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逐步形成的,由于当时农村中小学主要由社队集体举办,民办教师也由县以下进行管理,分别由公社、大队甚至学校负责聘用,为此,1997年9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1997)X号《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通知要求全面贯彻实施“关、转、招、辞、退”的方针,河南省的此项工作已于2000年底全面结束。民办教师问题,涉及教育、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的协调,属政策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畴。张某甲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补发工资等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某中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甜